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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土坡诉崔凤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土坡,崔凤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923号原告周土坡,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崔凤义,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周土坡被告崔凤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土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欣琪饭店的业主。2012年1月至11月被告陆续在原告所经营的欣琪饭店吃饭,但一直未给付饭费,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枚欠据,合计人民币696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饭费69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凤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22日欠据一枚,金额6170元,2014年11月7日欠据一枚,金额310元,2014年12月24日欠据一枚,金额480元,合计6960元,证明被告崔凤义尾欠原告饭费6960元的事实。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凤义在2014年1月22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4日在原告所经营的欣琪饭店用餐,被告崔凤义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枚欠据,合计人民币6960元。上述事实有欠据为证。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餐费6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崔凤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凤义在原告所经营的欣琪饭店吃饭,并为原告出具了三枚欠据,合计人民币6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该给付原告拖欠的餐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费696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凤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土坡餐费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凤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