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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与李贺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李贺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法定代表人钞银轩,该村委主任。被告李贺明,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蒋爱琴,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西平县,系李贺明妻子。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钞银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爱琴、任富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诉称,为了新农村规划,纠正乱占集体土地及不规范现象,未经群众大会、党员大会半数以上人员的通过,村委与被告李贺明签订了规划后的合同,此合同群众、党员有意见、有争议,并要求上访,村委已向党员群众作了检查,并决心纠正错误,原合同的尺寸是南北长14米,东西宽为9.2米,合计128.8平方米,租金12880元,而被告违约合同,把南北长占为15,09米,东西宽为9.6米,合计为144.86平方米,多占集体土地16平方米,影响规划,干部群众意见更大,是被告违约合同中的第三条款,应负违约责任,为了给干部、党员、群众公平、公开、公正的说法,村委请求确认原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排除障碍物,恢复原状。被告李贺明辩称,针对原告诉状,对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实施根据,无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提供相应证据。本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来认定合同示范无效。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所建房已建成,连工带料支付39万元,符合最高法25条规定,虽合同未超过一年,但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认定合同无效,应提供相应证据。退一步若合同无效也是原告的责任,是原告未开会造成的,其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土地对外流转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时大崔村委未经过村民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被告未按合同规定面积建房,原合同的尺寸是南北长14米,东西宽为9.2米,合计128.8平方米,租金12880元,而被告违约合同,把南北长占为15,09米,东西宽为9.6米,合计为144.86平方米,多占集体土地1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对外流转承包合同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召开本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且承包方案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该合同无效,对于原告请求合同无效,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李贺明所建房屋,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是处理城市和乡、村庄违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权,同时也是违章建筑的确认机关,对于原告要求排除障碍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贺明签订的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要求排除障碍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