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志民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民,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欣,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志民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王志民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表中王志民填写所需信息的描述为:“王树森等人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由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授权签订的,在穗国土建用字(2005)第4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备注写明:请按规定完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穗房拆字(2009)22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穗房拆许字(2009)22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备案表可证明当年王树森等人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有法律保障的,市国土房管局应按补偿协议作出的承诺给被征地人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确保产权人原有房地‘两证合一’的产权,故请公开市国土房管局不执行王树森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作出的办证承诺办证的依据。”2015年3月6日,原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穗国房公开(2015)29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王志民如下:“经审核,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我局需加工及重新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点的规定,您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王志民对上述答复书不服,于2015年3月19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书。王志民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王志民向原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公开的事项是不执行王树森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作出的办证承诺办证的依据,该申请事项不是原市国土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其作出的涉案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王志民要求撤销涉案答复书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王志民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查明相关事实,而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志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志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为原市国土房管局不执行王树森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作出的办证承诺依据,王树森等人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由原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授权签订的,穗房拆字(2009)22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穗房拆许字(2009)22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备案表均可证明当年王树森等人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非凭空捏造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对自身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原市国土房管局应予信息公开;2.原市国土房管局错误理解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之规定,将其曲解为一般性原则,该规定表述为“一般不需要加工”,这表明是存在特殊情形的,其应当区分处理,针对特殊情形进行加工回复,且其曾作出涉案地块是属于军用土地的答复,那也是经过加工的,故其应对涉案申请作出回应,而不是以上述规定拒绝公开涉案信息;3.原审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偿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行政诉讼���理应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核心,其他与之无关的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上诉人诉请为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作出穗国房公开(2015)29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在程序上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工作日。……。”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公开不执行其与王树森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办证承诺依据,该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原市国土房管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答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王志民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审理后认为原市国土房管局的涉案答复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并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白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珍书 记 员 邹晓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