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智与被告易宏、唐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智,易宏,唐鸿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484号原告冯智,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被告易宏,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唐鸿宇,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冯智诉被告易宏、唐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王晚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宏、唐鸿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智诉称,2005年被告易宏因扩大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便同被告唐鸿宇一起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46000元,合计116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唐鸿宇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易宏要求还款,被告易宏一拖再拖,后避不见面。原告随即找到被告唐鸿宇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鸿宇表示愿意承担,但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易宏支付原告冯智借款本金116000元,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80500元(自2005年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3日),合计196500元;二、被告唐鸿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带偿还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易宏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唐鸿宇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易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担保人唐鸿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担保人的主体资格;6、房产证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借款时有还款能力。被告易宏、唐鸿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冯智提交的证据1、2、3、4、5、6,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2005年1月11日,被告易宏分别向原告冯智借款70000元、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该两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易宏。被告唐鸿宇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宏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后联系不上被告易宏。原告即要求被告唐鸿宇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鸿宇以书面方式承诺愿意承担。现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被告易宏借款是否属实,利息应如何计算;二、被告唐鸿宇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易宏将支付借款时间、地点、借款原因陈述得较为清楚,结合借条,本院对被告易宏向原告冯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冯智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易宏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冯智要求被告易宏偿还借款1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易宏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可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为81080元,原告易宏主张逾期利息8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鸿宇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智偿还借款116000元,逾期利息80500元(自200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合计196500元;二、被告唐鸿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90元,由被告易宏、唐鸿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姜 培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