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51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罗宇,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宇、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有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吉山组67号三层自建房一幢,占地14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该房产居住至今。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永定区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男方负责抚养至成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在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除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外,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吉山组67号三层自建房一幢。该幢房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造,现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原告认为,该房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造,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协议离婚时未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由于某种情况没有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诉讼请求分割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吉山组67号三层自建房一幢,占地140平方米,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平均分割。二层归原告所有,三层归被告所有,一层车库原、被告各一个、房间各一个,厨房、大厅、楼梯共同,价值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和答辩人争议分割的房屋并不是原告和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建造的房屋,该房屋是答辩人的父母所建造,原告和答辩人均无权主张分割。1、从该建房的过程来看,该建房用地的土地是答辩人父母承包经营耕种的责任田,建房也是由父母出资并且是由父母出面雇请别人建造而成,原告和答辩人并没有进行任何出资。居住在此房屋,是因为家庭关系才共同居住在一起。2、从原告和答辩人离婚时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也是十分清楚此房不是属于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共有财产。从原告与答辩人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生活用品及首饰等归各自所有”可以明确看出:原告和答辩人没有共同财产,也即确认双方诉争的此房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以没有办法在协议离婚时予以分割。如果原告当时就认为此房是夫妻共有财产,那么争执当时也就会立马发生而不是现在才发生,原告当时也会要求予以当即处理而不是拖至现在,答辩人的父母也会立即提出权利主张,那么原告和答辩人也就无法协商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而直接到法院诉讼予以解决。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原告是清楚此房不是共有财产,由此而不提出主张,因此这份协议书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反悔没有事实依据;至于签订离婚协议之后的2016年3月8日,原告一人独自到高陂镇北山村委会开具证明,证明此房是夫妻共有财产,这完全是在答辩人及其父母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所为的,也是原告当时欺骗开具证明的村委会干部说是另有其他用途且村委会干部在不知原告和答辩人已经离婚的情况下才出具,现在北山村委会重新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2016年3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此证明此房是陈某某所建是无效的。从上述的分析可以说明,原告和答辩人争议分割的房屋不是属于原告和答辩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二、从该财产的目前现状实际情况来看,法院目前也不应进行处理。此房建设时的用地是承包责任田,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当时答辩人的父母仅因考虑住房使用需要而在自家承包田里建造,至今为止此房未办理任何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分割共有财产,首先前提应当是合法的财产权益。目前此房产因为政府部门尚未在行政上进行处理,无法确定该财产是否合法的事实状态,可见,该房从法律上来说,权利目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今后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此房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1年擅自建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补办相关手续,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建造人对其亦不享有任何物权权益;其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房产目前未进行登记,无法确认该物权的权利人是谁;鉴于本房产的权利处于不确定,法庭也不应当予以简单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依法审理后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日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吉山组67号三层自建房一幢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房产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吉山组67号三层自建房一幢现状,原、被告现均还居住在该幢房屋里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共同建造的,在离婚之前还居住在高陂镇北山村,之后就没有居住了。3、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吉山组67号三层自建房一幢系由原、被告双方出资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的,并不能证明房子是原、被告所建,此房所建是原告父亲责问被告后猜想所制的,并没有任何证据。4、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委会201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吉山组67号三层自建房一幢系于2011年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村干部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证明的村干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北山村委会后来重新出具的证明,已经撤销了这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5、证人陈进赠、温玉琴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吉山组67号房屋的事实。(1)证人陈进赠出庭陈述称,其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原告是2007年嫁给被告的,嫁过去的时候房子很破,其有支持原告经济,即在其的店铺看店,从2008年至2011年间收入大概60万元,原告通过这笔来盖房,建房的过程及资金的投入情况等其不知情,现在房子建好后就说离婚,原、被告离婚其不知情。(2)证人温玉琴出庭陈述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是通过原告认识被告的。原告结婚之前是老房子,现在的房子是婚后所建的,婚后建房子是2011年,婚后被告的收入来源是在原告父亲的店铺做事。原、被告建房出钱的详细内容其不清楚,其是通过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来认定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建的。其总共去过原、被告家三次,第一次是2008年的时候,当时是漏雨的老房子,第二次是2011年,最后一次是2014年。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清楚,希望采信意见。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并不能证明房屋是原、被告所建,也没有证明原、被告有出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权证1份,以此证明所建房屋是被告父亲张淦兆承包的仓库门口0.54亩的责任田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该房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而且建房的面积只有一部分是在该承包土地权里面,有一部分是跟别人买的,实际建筑面积大于0.54亩。2、《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张淦兆建房子的需要以及在建房的时候与张茂增达成协议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协议的真实性。3、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委会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诉争房屋为张淦兆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才是真实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4、证人张永州、张永灿的证言,以此证明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父母亲出资和雇请人建造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1)证人张永州出庭陈述称,其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被告父亲张淦兆口头叫其去为新建的房子打楼板,工资按点包计算,并由张淦兆给付,没有跟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其一共去做了五次。(2)证人张永灿出庭陈述称,其与被告是永字辈的兄弟关系。其从2006年至2012年从事运输行业,张淦兆口头叫其帮忙为其新建的房子拉沙子、水泥、石头、石粉等材料,具体数目其记不清了。拉完就进行结算,运费是跟张淦兆结算的,没有跟原、被告发生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兄弟关系,没有相应的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质证对事实没有意见,是与被告的父亲发生业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系原、被告所建。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相互矛盾,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证人陈进赠对建房的过程及资金的投入情况不知情,证人温玉琴通过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来判断,系其主观意思判断,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是在被告方的胁迫下出具的。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证人张永州、张永灿均是通过口头协议为张淦兆建房从事打楼板、运输,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予以约定,其中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享有探望权;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生活用品及首饰等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有“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因考虑到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其主动表示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让与被告。另查明,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吉山组67号的三层房屋一幢于2010年开始兴建,2011年完工,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其中房屋第一层包括厨房、储存室、客厅、餐厅、卫生间,第二层包括1个大房间、1个客厅、1个书房,第三层与第二层的结构一致。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在《离婚协议书》中签有“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确认,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明确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且原告庭审中承认因被告要抚养孩子,其在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时,主动表示将本案诉争房屋让给被告,并且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已经考虑到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作出了放弃涉案房屋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要求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理由不足,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靖 芬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人民陪审员 程 永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