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字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忠林与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林,重庆市天星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字3322号原告张忠林,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重庆市天星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太和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859-7。法定代表人李昀,镇长。委托代理人罗桀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忠林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星寺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秀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天星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桀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林诉称,原告于1976年至2014年在巴南区天星寺镇防疫站聘为防疫员,每年发两次工资,从未间断。2012年3月28日,天星寺镇政府按照惯例组织春季防疫,在田家园社村民杨孟学家给猪打防疫针时,被猪尾巴击中右眼,当时就感到剧烈疼痛,养猪户杨孟学和消毒人员丁邦学在场,第二天右眼就看不见了,随即给防疫站长XX反映,4月1日又到站里反映,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出证明去鉴定,直到7月5日镇政府组织白内障免费检查,才发现右眼视网膜脱离导致失明,后来一直要求被告赔偿,站长说都好办,所以继续工作到2014年,在此期间,一直到区信访办、市信访办、镇政府、区政府反映要求解决,相关部门推诿,至今未解决,现要求被告给付右眼视网膜脱落导致失明伤残赔偿金30万元,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补助费10万元,合计40万元。被告天星寺镇政府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自述是被天星寺防疫站聘用,而不是天星寺政府;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检疫时被击中受伤;原告经过免费白内障检查,原告自身眼科疾病很多,视网膜脱落事隔时间过久,不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张忠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巴南区天星寺镇芙蓉村乡村兽医,服务区域芙蓉村。2012年7月6日住院眼科治疗,7日经彩超医学音像检查,提示双眼晶状体回声改变;右眼视网膜脱离,8日出院。2015年7月1日原告向市信访办反映其2012年防疫时被猪尾巴打伤右眼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彩超报告单、乡村兽医登记证及副本、一品医院病历、住院收据、市信访办不予受理告知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28日受伤,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其向被告主张身体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内,即最迟于2013年7月7日前(从2012年7月8日治疗出院起计算)向致害人、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提出。虽然其于2015年7月1日向信访机构提出信访要求,视为2015年7月1日诉讼时效中断,但其主张自2013年7月7之后到2015年7月1日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减半收取3650元,由张忠林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海涛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