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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殿山与刘殿海、任广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殿山,刘殿海,任广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705号原告姜殿山,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殿海,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任广富,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殿山与被告刘殿海、任广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依法撤回了对被告任广富的起诉。原告姜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起,被告刘殿海雇佣我在其承包的绍根一总校、二总校从事力工劳务计60.3天,日工资150元,被告给付4000元,尚欠5045元未付,被告刘殿海为我出具了工票。因我到工地干活是被告刘殿海雇佣的,我只向刘殿海一人主张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务费50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被告刘殿海出具的工票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45元。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份起,被告雇佣原告在绍根一总校、二总校从事力工劳务计60.3天,日工资150元,被告给付4000元,尚欠50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举的被告刘殿海出具的填空式工票,刘殿海系在“工长”处签名,因原告在撤回对任广富起诉的申请中,明确承认与被告刘殿海系雇佣关系,只向刘殿海一人主张权利,而刘殿海拒不到庭,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视为对雇佣关系的自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殿山劳务费5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