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俊才与栾宜海、张召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才,栾宜海,张召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31号原告:杨俊才,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苒,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宜海,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召爱,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杨俊才与被告栾宜海、张召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才的委托代理人柴苒到庭诉讼,被告栾宜海、张召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俊才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栾宜海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约定逾期未还,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被告栾宜海自愿支付不低于借款总额的5%给原告。被告张召爱为被告栾宜海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栾宜海未作答辩。张召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协议、中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委托协议及发票、公告费等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栾宜海、张召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公告费,因未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栾宜海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2日同原告杨俊才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张召爱签字担保向其借款5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金;金额500000元;期限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丙方(担保人)张召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其相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卡(184220339447)分两笔转账418500元和46500元至被告栾宜海账户(18×××60),余款35000元为现金支付予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栾宜海、张召爱未有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栾宜海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召爱提供担保,双方就该笔贷款的借款时间、利息约定、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及其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彼此应依约诚信履行。被告栾宜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张召爱未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杨俊才诉请被告栾宜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张召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过高,违约金及利息的合并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以自违约之日起(2013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的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债务,也不是为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诉请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俊才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张召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栾宜海、张召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东助理审判员 夏宝明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