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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0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史金相与天津中富瓶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相,天津中富瓶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633号原告史金相,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告天津中富瓶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71293537-3。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曦,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史金相诉被告天津中富瓶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曦、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两次阻止原告进入公司劳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第98条和劳动合同法第86条的规定,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赔偿原告并不认可。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正常上班,而被告不给原告做考勤和收发工资。原告10月份实出16天,11月为30天,实出28天,有2天时间去高院开庭,12月实出31天,但被告未支付2014年13薪、14薪和2015年13薪给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85条规定,未按时支付工资应该赔偿,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保福利,故原告不服开劳仲字(2015)第1538号裁决书,向贵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工资67000元;2、被告赔偿未按时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工资的赔偿金10000元;3、被告补发2014年至2015年劳保福利和过节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部分,原告因个人原因拒绝领取,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保服、过节费为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申请人并无就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证据2、判决书2份,证明双方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是综合工资制,周一到周日出勤,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不让原告进入公司劳动,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以及10月份到12月份的出勤情况;证据3、宋新平的工资条1,证明他和我一个岗位,2014年12月份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都是双倍的;证据4、宋新平的工资条2,证明有120元的其他补助。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宋新平确实与原告是同一工种,但是原告提供的工资条都是2015年个别月份的,而且许多地方并不清晰,不仅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的月份不符,更对该证据形式不认可,且宋新平与原告虽为同一工种,但是加班时间、出勤天数均不相同,公司有权就工作情况进行合理裁量。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考勤记录及请假单,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证据2、工资台账,证明原告工资架构及情况;证据3、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2份、裁定书1份,证明滨海新区法院通知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划500元;证据4、手机短信,被告于2015年11月份通知原告办理工资卡,致使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证据5、录音、加班审批表、邮件截屏,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传达六日加班要经过审批,有严格规定;证据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被告公司出具的考勤记录,认可被告公司的考勤是以主管领导记录为准。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考勤记录不认可,请假单认可;证据2不认可,不知道怎么算的;证据3不认可,这个案子原告一直在上诉,高院没有回复;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录音里面没有原告,开会的是吕朝霞,是个主管,在录音里原告要2014年和2015年的劳保,在干活的休息室,原告要求把2014年和2015年的劳保给原告,他说要多给原告一件,原告说不要多给。后边跟其他人开会,在哪开会,开会目的是什么并不清楚;加班审批表不认可,原告就是按照周一到周日上班,不是加班,没有写过加班条;证据6原告并没有认可过,仲裁员没让说具体出勤情况。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2015)滨功民初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史金相与天津中富瓶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14年2月11日至9月10日期间,史金相未实际付出劳动,故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述期间史金相的工资损失;(3)2014年9月11日至30日期间,史金相向中富公司提供了劳动,按照史金相的工资标准,即其当月基本工资1680元、防暑降温费128元、餐费补贴4元/天、交通补助3元/天,结合其出勤天数及餐费扣款7.5元,经计算,上述期间中富公司应向史金相支付的工资为2543.4(8×20÷166.64×(1680+740)+20/30×128+3×20+4×20-7.5=2541.4)元;(4)就2014年2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中富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1339.07元。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滨功民初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本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57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富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8080元汇入史金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史金相与中富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故史金相占有该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返还中富公司。后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护原判,(2014)滨塘民初字第5744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不服该判决而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2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为执行该案件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本院作出(2015)滨塘执字第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富公司扣划史金相工资收入14740.93元,并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在史金相工资中扣留500元至付清止,扣划款每月500元由中富公司直接领取。再查,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在被告瓶胚线仓库部搬运工岗位工作,工时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因双方诉讼程序仍在进行,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起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原告向被告请假2天,基本工资标准为月1850元,并有餐补每日4元,交通补助每日3元。关于出勤天数,原告表示,2015年10月8日至15日,原告三次至被告处要求进公司上班,但被告未准许,且其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并未实际每周末休息2天,而是连续上班,但就周六、日连续上班进行工作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出勤天数分别为10月份11天、11月份19天、12月份21天,周六及周日均休息。因为公司制度要求加班需履行加班审批手续才可周六、日连续上班。又查,被告提供录音证据,录音中的内容为:主持会议的被告员工吕朝霞在会议开始之前向原告询问是否有冬天的棉袄,接着点名并传达了公司指示,强调现在是公司淡季,为了节省费用,要控制加班,如周六、日确需加班应向主管请求并提前填写加班条,没有主管签字的加班都是无效的。原告表示录音中原告与吕朝霞的对话发生在2015年10月份上班之后,在公司的休息室,当时录音中被点名的其他人员也有部分在场,但原告并未参加后面的会议,法庭询问为什么没有参加接下来的会议,原告起初表示吕朝霞问完原告之后就为原告去吕朝霞的办公室拿棉袄了,但后又表示不是问完话的当天拿的。另,被告的工资台账显示,原告在2015年10月实际出勤88工时,应发工资应为1404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餐费补贴,交通补贴等项目,交通补贴55元);2015年11月实际出勤152工时,事假时数16工时,应发工资为2653.2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餐费补贴,交通补贴、取暖补贴等项目),被告在此基础上扣款522元,即500元执行款和22元上月多发的交通补贴后应发工资2131.2元;2015年12月实际出勤168工时,应发工资为3243.69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13薪、餐费补贴、交通补贴、取暖补贴等项目),被告在此基础上扣执行款500元,得出应发工资2743.69元。除以上扣款以外,被告在2015年11月、12月工资台账中,分别代扣原告三险一金应缴纳金额为675.32元,被告已为原告实际进行了保险和公积金的缴纳。2015年12月被告另扣原告餐费109.6元,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说明中表示2015年10月、11月均有餐费扣款,但对应餐费扣款金额未在工资表中体现。被告表示,同意按照以上台账记载的金额向原告发放2015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因原告未办理工资卡而无法发放。原告确认其未办理银行卡。再,原告提交了其同岗位宋新平的工资条,以证实同一岗位的其他人员工资高于原告,按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宋新平的基本工资亦为月1850元,餐费、交通补贴标准与被告所计算支付原告的标准相同,工资金额的差异在于出勤时数、加班工资等项目,另外宋新平有每月120元,发放项目为其他补助,被告解释该项补助是宋新平维修木托盘及铁笼的补助,其他人员无此项金额。又,原告表示,2014年中秋节和春节单位发放福利250元,2015年中秋节单位发放福利5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并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后经询问,原告确认被告已提供冬季工作时所穿棉袄一件,被告表示对于正常工作需要的劳保用品同意向原告发放。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录音、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工资支付一节,现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故其工资损失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2075.16元(1680×6+1850×6+15/31×1850)。关于原告提出2015年10月8日至15日期间,原告来到被告处要求恢复工作,但数次被拒绝一节,因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节事实难以认定。而2015年10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双方对于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动、请假天数、工资标准和构成均无争议,经查,被告按综合工时制所计算的基本工资、取暖补贴、餐费补贴、交通补贴等金额并无不当,但其11月份扣款500元不符合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扣划时间,不应扣除,而2015年10月、11月的餐费扣款金额不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318.65元(10月份1404元,11月份1955.88元,12月份1958.77元)。关于原告提出其同岗位其他人员工资收入高于原告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工作人员工资条显示,该人员的基本工资标准、餐费、交通等补贴之金额与原告并无差异,工资金额的差异在于出勤时数、加班工资等项目,且被告对宋新平收入在其他补助120元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同工不同酬之情形。关于原告提出其在2015年10月至12月的周六、日也都正常上班一节,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被告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如需加班应履行加班审批流程,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由相关管理人员签字后,方可认定加班,且被告通过开会的方式将该制度通知给原告,故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有义务遵守被告之规章制度,按此执行。原告虽提出该会议其并未参加,但根据录音中的内容,可显示原告当时就在开会现场,原告开始陈述其回答会议主持者的问话之后,即去别人办公室领棉袄,后又陈述领棉袄并非开会当天,前后陈述存在矛盾,难以合理解释,应认定原告参加了该次会议。现原告未能提交履行加班审批流程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其周六、日正常上班完成相应工作内容的证据,故原告所表示其周末亦正常上班、应发放相应工时对应工资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未及时支付2014年2月至9月工资之赔偿金1万元一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应在2014年2月至9月期间即知晓未及时收到工资之情况,而原告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已超出主张该项权利之时效,且无依据证实原告已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300元及福利一节,原告所主张之过节福利待遇和劳保用品发放等,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事项范围,且原告所主张应给付过节费所对应发生时间均为原告未在被告处实际劳动的期间之内,原告并认可被告已向其发放了工作服等用品,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富瓶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金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393.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