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6日被我院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帅、郭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7号院内,因其姐姐周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争抢车位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丙左外踝部打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在我院审理中,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在庭外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吴某、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