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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姜大伟与王招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伟,王招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3445号原告姜大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招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姜大伟与被告王招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招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大伟诉称:我与被告王招丰是租住在一起的朋友。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生活困难,急需还信用卡为由向我借走人民币37500元,并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肯清偿,并且我现在已经联系不上被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招丰偿还借款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招丰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王招丰向姜大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招丰欠姜大伟37500元,诚诺2013年6月15还清。2013年6月13日。王招丰。”庭审中,姜大伟称因王招丰需要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其借钱,故其在丰台区纪家庙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7500元现金交付王招丰。上述事实,有原告姜大伟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招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交付方式,姜大伟主张为现金交付,并对其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综合姜大伟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姜大伟与王招丰就37500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姜大伟要求王招丰偿还借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招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大伟借款三万七千五百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王招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招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芳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人民陪审员    郭鑫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何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