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7时2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D686**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源广场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举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内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7时2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D686**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源广场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6年3月15日履行了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抢救被害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崛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人民陪审员 黄春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