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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赖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赖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801号原告肖某某,女,1927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甲,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赖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篮利荣,被告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1944年,原告与赖某辛(1992年去世)结婚,并生育了四个女儿两个儿子,分别是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赖某己、赖某戊(已去世)和被告赖某甲。2008年,原告的大儿子赖某戊去世后,原告独自居住在老房子里生活,平时生活上只有女儿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帮忙照料。2010年6月份,因长时间下大雨,原告居住的老房子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在村干部的强烈要求下被告赖某甲将原告接到其家里一起生活,但被告赖某甲只让原告在其家中生活至2011年11月份,之后又将原告赶到老屋居住,且又不照顾年老多病的原告,还侵占原告的基本养老补贴和原告名下的责任田。原告的四个女儿已经出嫁无法在身边照料,只有女儿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会抽空去看望原告并拿些生活费给原告,而赖某己、赖某甲对原告不闻不问,丝毫未尽到赡养的义务。原告已将近90岁高龄,年老体弱、长期疾病缠身,原告的女儿赖某丁一直要求被告赖某甲送原告去医院看病治疗,被告赖某甲均拒绝。2013年1月份,原告的女儿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一起将原告送至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肺部感染等疾病,住院期间由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护理,花去医疗费用近6000余元,费用由赖某丁承担,赖某甲、赖某己未尽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后至今都在大女儿赖某乙家居住生活,由赖某乙照顾其生活起居及送医买药,由赖某丁支付医疗费。被告赖某甲自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每月仅向原告支付200元,2015年1月份至今,被告赖某甲未支付任何费用,对原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现原告已90岁高龄,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又需长期服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200元及承担原告以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赖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住院的农保、医保都是其缴交的,对赡养费200元不支付,宁愿将原告接回家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赖某辛(已于1992年去世)婚后生有二子四女共六个子女即赖某戊(已于2008年去世)、赖某甲、赖某乙、赖某己、赖某丙、赖某丁,六个子女均已成家立户。自赖某戊去世至2013年,原告除了与被告赖某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外,其余时间为原告独居。2013年开始,原告与女儿赖某乙共同生活并且表示愿意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被告赖某甲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至2014年12月份,原告的三农综合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均由被告赖某甲缴纳。2015年5月,原告生病在武平县十方卫生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原告确认在新农合报销后剩余1200元在与其共同生活的赖某乙处。原告已年老体弱多病,且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正需要子女赡养,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015年十方卫生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三农综合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收款收据各三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二张,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到庭证人赖德盛、赖道阳、熊永连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赖文龙、赖富荣证词及赖红伟在卫生所处方笺中书写的证词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尽到了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认为赖文龙等证明,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赖文龙证词中陈述的2008年大儿子赖某戊去世,2010年农历4月初九至2011年11月初九原告与赖某甲共同生活的情况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印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赖文龙证词中的其他内容及赖富荣、赖红伟的证词,因证人未到庭,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多病,需要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每个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仅起诉五个子女中的被告,对于未起诉部分的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不应列入被告承担范围。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并结合当地生活状况,酌定由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200元,截止2016年4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赡养费3200元。被告提出2015年其为原告缴纳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后剩余的款项抵扣2015年生活费的主张,原告亦确认有该款项即1200元在与其共同生活的赖某乙处,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截止2016年4月,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以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该项请求应当以原告肖某某实际产生相关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截止2016年4月的赡养费2000元。被告赖某甲应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肖某某200元,此款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满秀人民陪审员  石庆峰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