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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邢台洁通电器有限公司与岳书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书岭,邢台洁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书岭。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洁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大屯村。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叶旭,该公司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叶平,该公司公司员工。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被告经营一家电器门市,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洗衣机13台,于当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共欠6450元,并承诺4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明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承认4月20日从被告处拉走5台洗衣机,称被告以前还欠原告2400元,是以货抵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结算维修及售后费用9000元和名义损失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缴纳反诉费。一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45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反诉请求因未缴纳反诉费,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经济损失3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岳书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洁通电器有限公司洗衣机款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请求判后,上诉人岳书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被上诉人没有其承诺的维修点,致使上诉人支付维修费9000元,被上诉人答应后给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2015年3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6450元的证明。二、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强行从我门市部拉走5台洗衣机,该5台洗衣机价款应从6450元欠款中扣除。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与请求被上诉人邢台洁通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答应给付其已经支付9000元的维修费,对此有无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5台洗衣机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其称被上诉人答应给付9000元维修费和被上诉人强行拉走5台洗衣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称“一、因被上诉人没有其承诺的维修点,致使上诉人支付维修费9000元,被上诉人答应后给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2015年3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6450元的证明。二、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强行从我门市部拉走5台洗衣机,该5台洗衣机价款应从6450元欠款中扣除。原判错误。”不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岳书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