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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71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组织机构代码:58621804-9。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朗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志远,男,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玉新,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被告(“借款人”)的购车借款申请,与借款人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PGXNN0090664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3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预留尾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桂A×××××,车架号为LFPM4ACP0D1E13639)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4年1月13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第9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自2015年1月13日全部贷款到期至起诉之日止无任何还款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63000元,逾期贷款利息3525.55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3305.11元。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63000元,逾期贷款利息3525.55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7日为13305.11元,应计至贷款清偿完毕时止;4、原告对车牌号为桂A×××××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汽车抵押贷款合同;3、机动车登记信息;4、放款通知单;5、还款计划表;6、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及快递邮寄回执复印件;7、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玉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3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放款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在整个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经销商为被告提供利息补贴,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预留尾款,实际承担的利息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名义上应支付的利息减去经销商为被告提供的利息补贴;如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7.5‰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将其购买的马自达牌汽车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被告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的,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本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被告出现严重违约时,或被告还款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如被告未能予以足额归还的,则原告有权就未还款项向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可行使其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控制和处置本案抵押物的权利;如被告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原告根据本合同有权控制和处置抵押物,原告即有权依法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根据《还款计划表》,被告的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02.99元均由经销商补贴,被告无须支付。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购买的桂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所有人为被告。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前述车辆经销商的账户转入贷款57597.01元用于支付被告的购车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拖欠到期贷款本金63000元,拖欠利息3525.55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将贷款57597.01元转至经销商的账户用于支付被告的购车款,被告亦获得了利息补贴,故原告已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因《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为3525.55元;从2015年6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6月7日的违约金为13305.11元,2015年6月8日起的违约金按双方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桂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新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3000元;二、被告张玉新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为3525.55元,从2015年6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被告张玉新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玉新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7日的违约金为13305.11元,2015年6月8日起的违约金按双方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被告张玉新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张玉新抵押的桂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张玉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龙维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