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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仁季、刘东忠、刘玉红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季,刘东忠,刘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仕季,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埠村茶元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同年7月10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多,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东忠(曾用名:刘忠东),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衡南县人,务农,住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埠村茶元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欧阳平秀,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村五组。被告人刘玉红(绰号:“翘八”),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埠村茶元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季、刘东忠、刘玉红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芳芳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季、刘东忠、刘玉红,辩护人胡朝阳、张多、欧阳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仕季、刘东忠、刘玉红分别系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埠村茶元组组长、会计和出纳。苏某甲系衡阳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三被告人在某某公司租地、动土方等过程中以帮助某某公司与茶元组组民签订租地合同和劝阻茶元组组民到某某公司阻工的名义,向某某公司索要“好处费”和“协调费”共计12.6万元,三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在2015年3月份至案发期间,三被告人明知某某公司已与黄某签订了石粉采购排他性合同,仍通过言语威胁和拦车堵路的方式强行向某某公司运送石子灰,交易总量达3820余吨,交易总额有15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敲诈勒索罪1、2013年2月份,苏某甲找到被告人刘仕季、刘东忠和刘玉红,表达了希望和茶元组签订租地合同在该组租地建厂的想法,三被告人以此事难度较大,部分组民不会同意等理由,向苏某甲索要“好处费”,苏某甲为了某某公司能与茶元组顺利签定租地合同,于2013年3月5日给予三被告人2万元。核减在与组民签订订租地合同时所用开支,三被告人将剩余的约1.5万元平分。2、2013年3月份,某某公司在签订租地合同后,开始动工土方工程,三被告人以该土方工程不给茶元组做就会有组民阻工为由,从某某公司处索要2万元补偿茶元组。之后三被告人又在帮助某某公司协调此事为由索要1.8万元。同时,三被告人在得知该土方工程承包给老板朱兵力后,又从朱兵力处索要“好处费”1万元。3、2013年4月,某某公司开始修建围墙,三被告人以某某公司不补钱给茶元组就会有组民阻工闹事为由,向某某公司索要1.8万元补偿给茶元组。之后三被告人又以此向某某公司索要“协调费”1.5万元。4、2013年6月,某某公司开始修马路和内坪,三被告人以帮助某某公司协调茶元组组民阻工为由向某某公司索要2万元补偿给茶元组,同时为其三人索要“协调费”1.8万元。5、2013年8月份,某某公司开始修建办公楼,三被告人又以此事向某某公司索要5万元补偿给茶元组,为其个人索要“协调费”2万元。6、2014年4月,某某公司开始建设搅拌站,三被告人以不做该工程但需补偿茶元组为由找到搅拌站的负责人蒋某,并称不补偿组里就会有组民阻工,之后三被告人以此从某某公司索要4万元,将其中1万元用于补偿茶元组,剩余的3万元被三人平分。二、强迫交易罪2014年10月,被告人刘仕季、刘东忠、刘玉红开始与某某公司建立石粉买卖关系,直到2015年年后,三被告人以合同价低于2014年的价格为由拒绝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三被告人在得知某某公司与黄某签订了石粉采购合同后,以其必须送,否则他人也不可以送等话进行言语威胁,强行迫使某某公司接受其三人所运送的石子灰。之后三被告人在某某公司明确告知其三人所送石子灰不符合质量标准而拒绝收货的情况下,又以拦车堵路的方式相威胁继续送货,最终导致矛盾激化而案发。期间,三被告人与某某公司强行发生的交易总量达3820余吨,交易总额有1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东忠、刘玉红分别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和394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了某某公司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仁季、刘东忠、刘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某某公司实施威胁,强行索要财物12.6万元,数额巨大;同时采取威胁手段强行与某某公司发生交易,交易总额达1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仕季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没有敲诈勒索对方,也没有强迫对方交易,是对方打电话要求送货的;对所指控两个罪名不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胡朝阳、张多的辩护意见是刘仕季等三被告人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所指控的两罪;敲诈勒索的事实存在,但情节轻微,公诉机关认定数额过高,且这些钱是对方公司为逃避依法征地所产生的高额成本而违法租地建厂自愿给付;所指控强迫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刘仕季在三被告人中作用不突出,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被害人有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刘仕季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刘东忠辩称:对指控强迫交易有异议,没有强迫对方交易,所有交易均通过对方认可;敲诈勒索是自己不懂法,对指控犯敲诈勒索罪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欧阳平秀的意见是刘东忠等三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情节轻微;双方系自愿交易,没有暴力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刘东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赃,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欧阳平秀提供了某某公司出具的谅解说明。被告人刘玉红辩称:对指控强迫交易有异议;原先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对指控犯敲诈勒索罪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玉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仕季、刘东忠、刘玉红分别系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埠村茶元组组长、会计和出纳。在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苏某甲(衡阳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该组租地设厂,三被告人利用其在组里任职工作的便利,以帮助某某公司与茶元组组民签订租地合同、劝阻茶元组组民到某某公司阻工进行协调、平息纠纷的名义,向某某公司索要“好处费”和“协调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份,苏某甲找到被告人刘仕季、刘东忠和刘玉红,称公司欲在茶元组租地建厂,请三被告人帮忙做工作,允诺事后感谢。在协商过程中,三被告人称部分组民不会同意,事情难度大,需要费用开支协调等。为公司能与茶元组顺利签订租地合同,苏某甲于2013年3月5日事先给予三被告人现金2万元。三被告人得款后,除在工作中实际开支约5000元外,剩余15000元,三被告人平分。2、三被告人见某某公司顺从,从公司搞钱容易,遂主动敲诈勒索公司,实施犯罪。2013年3月份,某某公司在签订租地合同后,开始动工土方工程。在公司土方工程中,三被告人提出要做该工程,不给做就有组民阻工,并在组民阻工后的协调过程中,威胁、要挟某某公司拿钱进行“补偿”,索要三人的个人好处费。迫于无奈,某某公司被迫答应,支付20000元“补偿”茶元组组民。事后,三被告人从某某公司索要18000万元,从承包该土方工程承包的老板朱兵力处索要10000元,共计28000元,三人平分。3、2013年4月,某某公司修建围墙,三被告人前述同样手段从某某公司索要18000万元“补偿”茶元组;事后,三被告人索要15000元协调好处费,三人平分。4、2013年6月,某某公司开始修马路和内坪,三被告人以前述同样手段,从某某公司索要2万元“补偿”茶元组,并另索要18000元,三人平分。5、2013年8月份,某某公司开始修建办公楼,三被告人以前述同样手段,从某某公司索要5万元“补偿”茶元组,并另索要20000元,三人平分。6、2014年4月,某某公司开始建设搅拌站,三被告人以前述同样手段,从某某公司索要40000元,将其中10000元用于“补偿”茶元组,剩余的3万元,三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刘东忠、刘玉红分别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39400元给被害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三被告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核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某某公司苏某甲、苏某乙、蒋某的陈述证明;三被告人在某某公司建设过程中,多次以阻工、协调名义,强行向公司索要钱财情况;2、证人张某、邹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通过转帐等,多次支付三被告人现金情况;3、租赁合同、帐目凭单、营业执照、报案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某某公司租地建厂、工商登记、领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及对三被告人谅解情况;双方款项往来记帐情况、三被告人身份、到案经过情况等。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事实2014年10月,经协商,被告人刘仕季、刘东忠、刘玉红供应某某公司生产所需石料,双方建立石料买卖关系。期间,双方关系尚可。2015年初,某某公司提出签订合同,三被告人以合同价格偏低,未与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3月1日,黄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石粉采购合同,约定由黄某独家供应某某公司石粉。三被告人在得知后,向某某公司苏某甲提出继续送货,某某公司苏某甲为照顾双方关系同意。2015年4月下旬,因用户反映公司产品存在问题,为查清原因,5月初,某某公司聘请专家检测查明,系三被告人所送石料不符合公司产品所需石料质量要求所致。某某公司随后告知了三被告人,要求三被告人不要再送原同类型石料,如需继续送货,其所送石料必须满足公司产品所需的质量要求。三被告人置之不理,几天后,又送了三车石料,某某公司不同意接收,三被告人遂将石料倾倒在公司场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迫使公司接受送货,三被告人阻止某某公司接受其他人所送石料,尔后,双方发生冲突打架,双方石料供应关系中断。不久,双方对前期交易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下欠部分款项未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核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某某公司苏某甲的陈述:证明三被告人原向公司送石料,要价高,为照顾双方关系,公司同意其送货;后检测出质量问题后,告知了三被告人及公司员工,如需继续送货,其所送石料必须满足公司产品所需的质量要求,否则拒收;后三被告人继续送货并发生纠纷;双方后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2、证人罗某、欧阳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其中罗某证明:其负责某某公司质量控制,三被告人以前向公司送石料;2015年4月下旬,用户反映公司产品存在问题,为查清原因,5月初,公司聘请北京专家检测分析,查明,系三被告人所送石料为风化页岩石子,因孔隙多需水量大致使易开裂,不符合公司产品所需石料质量要求;公司当即告知了三被告人,要求三被告人不要再送原同类型石料,如需继续送货,其所送石料必须满足公司产品所需的质量要求。三被告人置之不理,过两天后,又送了三车石料,过磅员不同意接收,三被告人遂将石料倾倒在公司场内;后公司三被告人还阻拦他人向公司送货;欧阳某证明:其在公司负责过磅,2015年5月16日晚,自己在为送石料的司机过磅时,三被告人阻拦不准;自己进行解释,三被告人不听,谩骂殴打自己,后被人劝开并报警;因公司讲对方质量不行,自己以前跟对方打招呼,不要送货来,但第二次送来时,自己不肯为其过磅,对方将三车货强行卸在公司场内,为此对方怀恨在心;对方威胁不收他的货,就不准别人送货,公司搞不下去;刘某乙证明:自己2015年3月17日到某某公司负责质量检测,三被告人在送货,自己检测七、八车石子灰,强度不达标,质量不合格,告诉对方后,三被告人还是继续送货来,后来不收,对方还堵了路,不准其他人送货进厂过磅;3、石粉采购合同、结算单、照片等书证证明:某某公司与黄某签订合同情况、三被告人为公司送货情况以及公司拒收时三被告人将三车石料强行卸在公司场内情况;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罪的客观要件方面要求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仁季、刘东忠、刘玉红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为:1、事前,双方原有合同交易基础。在卷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从2014年10月开始为某某公司供应石料,双方有较长时间买卖关系关系,有合同交易基础;2、事后,双方结帐共同合意。案发后,双方对前期交易进行结算,公司承认并同意支付三被告人货款,并已部分给付,未涉及本案强迫交易异议;3、数量不大,情节轻微。三被告人在被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质量不合要求后,送了三车货;在公司拒收情况下,三被告人将货卸在公司场内,并为阻拦他人送货过磅发生打架、阻路等。但所涉强迫交易数量不大,情节轻微,且纠纷发生的原因还混合有过磅称重数量有争议、同业竞争等别的原因;4、关键证据有变化。被害人某某公司苏某甲当庭述称,在2015年3月1日某某公司与黄某签订合同后,公司同意三被告人继续供应石料,三被告人庭审亦辩称也是公司打电话要其送货的,控辩双方关键证据均出现变化,致使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三被告人涉嫌强迫交易犯罪在交易时间、数量、金额、计算方法等方面,证据不确实充分,难以被采信。综上,三被告人原与公司有正当供货关系,质量问题出现后,双方才产生纠纷,这些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或其它途径解决;如公诉机关所指控涉嫌的强迫交易行为,三被告人行为的情节、后果较轻微,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强迫交易罪犯罪构成所必须的“情节严重”的入刑标准(注: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规定强迫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认定不当,证据不确实充分,所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二、敲诈勒索金额认定问题公诉机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笔款项2万元,将三被告人在除去开支后所平分的剩余1.5万,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三被告人对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双方商谈好,做群众工作时应得的劳动报酬。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某某公司谈判、签订合同的工作,系其三人在组里担任相关职务的份内之事,不应以此为由向公司索取因其履职行为的额外报酬;当时,双方刚接触,被害人方尚未大量投入资金,被敲诈条件亦不充分;被害人某某公司苏某甲当庭述称,该2万元系公司股东同意后自愿给付;因此,考虑被害人承认该款系自愿给付这一关键证据变化,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并计入为敲诈勒索犯罪金额。而本案也正是缘于此始,三被告人视某某公司让步给付金钱为发财良机,在被害人方已投入资金形成定局,再退出必将蒙受损失的情况下,得寸进尺,多次强行索要财物,主动敲诈,犯罪数额巨大;故对三被告人提出的其余款项中对方有自愿给付的劳动报酬,没有敲诈勒索钱财,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季、刘东忠、刘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三人担任茶元组组长等职务方便开展工作的条件,对某某公司等实施威胁、要挟,强行索要财物11.1万元,三人私吞平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仕季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方自愿给付,刘仕季没有敲诈勒索钱财,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并以核实的数额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所得赃款平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虽未对三被告人为组里索要的款项一并追诉,但三被告人为其自己所敲诈的钱财已数额巨大,且三被告人不知收敛,连续多次作案,性质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到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忠、刘玉红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赃款,被告人刘仕季庭审后书面认罪并退缴赃款,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并均取得被害人某某公司的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仁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刘东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三、被告人刘玉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审 判 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陆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