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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马田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马田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田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田付,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帅征,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田付犯运输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孙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田付及其辩护人帅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田付于2015年5月27日从云南省丽江市购进毒品后,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并藏匿于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X号的平房内。于2015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共净重327.90克,含量为70.7%。被告人马田付于2015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在明知其哥哥马某(另案处理)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将其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存入本人的银行卡内,并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x号的平房内,帮助马某藏匿盗窃所得的电脑、手机、手表、手提包等物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750元。被告人马田付于2015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田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田付犯有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马某、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马田付的供述等予以佐证。被告人马田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田付无前科劣迹,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田付于2015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在明知其哥哥马某(另案处理)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将其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存入本人的银行卡内,并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135号的平房内,帮助马某藏匿盗窃所得的电脑、手机、手表、手提包等物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75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3日将被告人马田付抓获,并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135号平房内的毒品查获其持有的一大包白色块状固体及九小包白色粉末状固体。经鉴定,上述白色固体为海洛因,共净重327.90克,含量为70.7%。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其所居住的伊利亚特湾小区二期X号楼212房间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苹果IPAD,一个金属材质的爱马仕牌手镯,一块阿玛尼牌手表。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8时左右,其发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伊利亚特湾小区X号家中被盗。丢失9000余元现金以及一部白色苹果4型手机,一台苹果2型平板电脑。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其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伊利亚特湾小区X号的房屋被盗。丢失约65000元人民币,一块劳力士牌手表,一台mini苹果ipad,一台苹果ipad4,一部三星手机,一个酷奇拎包。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其居住的沈阳市浑南区伊利亚特湾小区39号的房子被盗。丢失现金约700元,一台苹果电脑,一双hogen女士平跟皮鞋。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上旬来到沈阳,被告人马田付是其亲弟弟。被告人马田付到沈阳后,其帮助马田付在沈阳市浑河站附近租住房屋,房租由马田付交,其本人不和马田付共同居住。其多次在沈阳市伊利亚特湾小区盗窃,其将盗窃所得6万元钱存在被告人马田付银行卡中,并将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存放在马田付租住的房屋内。其曾告诉被告人马田付自己到沈阳是来偷东西,马田付知道其存的6万元钱以及马某存放在马田付处的物品是偷来的。马田付曾给过其毒品,但其不知道马田付运输毒品的事情。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带领马田付租住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X号的房屋。该房屋马某、马田付二人居住,有时候马某不在此居住。7、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马田付控制的两张银行卡于2015年6月7日分别存入人民币30000元。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马田付帮助马某藏匿盗窃所得的电脑、手机、手表、手提包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750元。9、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蔡某指认,确定租住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X号房屋的人为马某、马田付。10、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田付住处搜查,并将疑似毒品以及被告人马某盗窃所得赃物扣押。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田付指认,确定案发地点。12、毒品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田付指认,确定其持有的毒品。1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系民警工作发现,被告人马田付到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14、逮捕证、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田付住处搜出的疑似毒品为海洛因,共净重327.90克,含量为70.7%。16、被告人马田付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其从云南省丽江市以人民币89000元的价格购买约300克海洛因后乘坐客车于2015年6月4日将毒品运输至沈阳市。之后,其将毒品藏匿于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的一个平房内,准备自己吸食并贩卖。在卖出约2、3克后,其余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同意其哥哥马某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手表等物品藏匿在其住处,并同意其哥哥马某将盗窃所得赃款6万元存入其银行卡中。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田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田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田付犯运输毒品罪。经查,关于被告人马田付运输毒品的情节,只有被告人马田付的供述予以自证,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田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毒品重量在50克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田付无前科劣迹,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田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田付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田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彦沣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