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汪敏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汪敏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6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云阳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30605E。负责人刘烈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旭琴,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该支行员工。被告汪敏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下称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汪敏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旭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汪敏敏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被告汪敏敏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过程中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81957.22元、利息6687.62元、滞纳金4688.27元、消费手续费1795.41元,合计95128.52元。请求判令:1、被告汪敏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95128.52元(截至2016年3月27日)及2016年3月27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敏敏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汪敏敏向原告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申请办理“QQ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制发了关联账号为62×××98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82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账户管理第6款约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发卡行)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为维护双方的利益,甲方也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乙方贷记卡进行止付。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其中,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81957.22元、利息6687.62元、滞纳金4688.27元、消费手续费1795.41元,合计95128.52元。由于被告多次违约,原告已将其持有的涉案信用卡作止付处理,被告只能还款不能透支消费。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表、账户信息明细表、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并提供82000元透支额度供其透支消费。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81957.22元、利息6687.62元、滞纳金4688.27元、消费手续费1795.41元,合计95128.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敏敏立即偿还透支金额95128.52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5128.52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承担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