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白乐乐诉张世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乐乐,张世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505号原告白乐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被告张世洋,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负责人朱建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本公司员工。原告白乐乐与被告张世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乐乐、被告张世洋、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乐乐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时50分曾庆利驾驶被告张世洋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于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27公里处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事实及前期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4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昌民初字第64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经执行完毕。在第二次判决后,原告就有关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进行了相关门诊复查,并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0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第三次手术即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血肿形成清创缝合术。随后又进行门诊复查。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3845.93元,包括复查费331.6元、第三次手术产生的损失住院期间医疗费284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4070元、交通费800元、门诊复查费155.8元、病例取证费2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二次判决。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世洋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时50分,被告张世洋的雇员曾庆利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27公里+200米处由南向北停车时与白乐乐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相撞,造成白乐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曾庆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乐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乐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骨折等。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乐乐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80-27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2014年6月白乐乐诉至本院,要求张世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5235.65元。2014年8月,本院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8499号民事判决书,二次手术费未支持,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给付白乐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白乐乐各项损失113606.75元(其中给付张世洋垫付的费用9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2014年8月14日,白乐乐因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骨不连植骨内固定术,住院19天,后因左股骨陈旧骨折植骨手术后切口感染,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2015年4月,白乐乐诉至本院,要求张世洋、保险公司赔偿二次手术相关的各项损失81035.77元。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6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白乐乐各项损失4130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5年11月13日至12月20日,白乐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进行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血肿形成清创缝合术。故白乐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白乐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8985.93(含住院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酌定,30元*37天)、护理费2960元(酌定,80元*37天)、误工费4070元(3300元/30天*37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为41325.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2014)昌民初字第8499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648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世洋的雇员曾庆利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世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已满额理赔,本院予以扣减。原告白乐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白乐乐经济损失四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白乐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八元,由原告白乐乐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世洋负担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