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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硕儒等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硕儒,刘秀茹,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硕儒,男,1936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秀茹,女,1939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女,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贱云,男,主任。上诉人李硕儒、刘秀茹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所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以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4)293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2014年3月21日,刘秀茹向西城房管局邮寄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对拆迁问题进行仲裁。2014年4月28日,西城房管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主要内容为:“刘秀茹同志:您通过(来信、来访)形式,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提交的信访事项已收悉。其中涉及到申请仲裁等方面的内容。经研究,您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下列第一项内容,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李硕儒、刘秀茹不服,向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4)293号),驳回了李硕儒、刘秀茹的行政复议申请。李硕儒、刘秀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住建委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刘秀茹向西城房管局提交信访材料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硕儒、刘秀茹的起诉。李硕儒、刘秀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西城房管局、市住建委均同意一审裁定,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硕儒、刘秀茹所诉行为系西城房管局针对刘秀茹所提交的信访材料所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属信访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李硕儒、刘秀茹针对市住建委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依法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硕儒、刘秀茹的起诉,并无不当。李硕儒、刘秀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