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籽涵与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籽涵,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56号案外人:孟祥平,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案外人:李德明,男,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以上两案外人委托代理人:赵淑红,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执行人:王籽涵,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籽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威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德明、孟祥平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祥平、李德明称:2015年7月7日,异议人与龙威置业公司签订书面《龙威·幸福里定购协议书》,异议人以借款抵扣房款,以全款方式向龙威置业公司购买房产,协议书签订当日,龙威置业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定购协议书,且异议人在购买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请求中止执行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执字第003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中路51号��域香苑6号楼101-106室房产。案外人孟祥平、李德明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出示证据三份:证据一《龙威·幸福里定购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签订协议是2015年7月7日,查封是2015年12月22日,签协议在前,查封在后。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购房款已付。证据三《银行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孟祥平向赵建影(赵家磊的曾用名)、赵言合账户转款。申请执行人王籽涵述称:孟祥平、李德明的异议不成立,幸福里6#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龙威置业公司不具有销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孟祥平、李德明与龙威置业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龙威·幸福里定购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该定购协议书是基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用房屋对主债务的还款保证,并非以买卖合意为前提的定购协议书,孟祥平、���德明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依法驳回孟祥平、李德明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王籽涵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龙威置业公司对案外人孟祥平、李德明的异议申请无意见,认为案外人孟祥平、李德明与其签订的《龙威·幸福里定购协议书》是有效合同,明确了房款是借款抵付房款,以购房款冲抵借款,符合法律要求,是有效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是龙威置业公司对债权予以保护的意见和态度,应视为房款已经交付。被执行人龙威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王籽涵对案外人孟祥平、李德明所举证据一认为龙威置业公司未取得6#楼预售许可证,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收据不能证明支付购房款,且协议书是基于双方民间借贷担保,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不能证明异议人向龙威置业公司��付购房款。被执行人龙威置业公司对案外人孟祥平、李德明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案外人孟祥平、李德明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申请执行人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案外人孟祥平、李德明所举证据三,申请执行人亦有异议,虽未举证予以否定,但该两组证据与案外人所提异议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7月7日,案外人孟祥平、李德明与被执行人龙威置业公司签订《龙威·幸福里定购协议书》、《借款协议》各一份,《龙威·幸福里定购协议书》载明“第一条乙方(孟祥平、李德明)自愿认购甲方所开发的幸福里项目房产6栋101-106,建筑面积约431㎡…总价6040000元。第二条乙方交付人民币6040000元的诚意金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约定金…”。���借款协议》载明“第一条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604万元,其中孟祥平494万元、李德明110万元…第四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五条还款资金来源:借款人承诺在此还款日期前将其房地产项目金域香苑幸福里的等值商铺过户给出借方,同时合同终止,商铺具体位置为6号楼101-106号,合计面积431平方米。”当日龙威置业公司出具收款6040000元的收据。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依据(2015)淮执字第003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龙威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中路51号金域香苑6号楼全部房产。龙威置业公司未取得金域香苑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孟祥平、李德明与被执行人龙威置业公司签订的《龙威·幸福里定购协议书》是基于对借款协议的还款担保,购买商品房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龙威置业公司未取得金域香苑(幸福里)6栋楼的预售许可证,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查封房产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因此,案外人孟祥平、李德明对查封的异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祥平、李德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 侠审 判 员  王国际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