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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白源与陈鹏、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源,陈鹏,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873号原告白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世平,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鹏,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开州大道新天地广场E栋2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1628N。法定代表人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怀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源与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玉、包才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平,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下落不明,经本院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源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鹏以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的火炉豪庭绿色佳园工程项目为由,表示希望与原告合作共赢。经双方沟通,原告将20万元劳务分包保证金转给陈鹏。根据双方约定,2014年4月6日,该工程项目开工,原告分包的劳务即可进场施工。但在被告收取劳务分包保证金后,因被告陈鹏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如期进场施工,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保证金,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由二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分包合同条款第11.1、11.2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5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白源与陈鹏签订的《协议书》与被告鹏业建筑公司无关,鹏业建筑公司没有承建过该建设工程,协议书上的章不是鹏业建筑公司的章,对此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他人冒用公章的责任。因此,被告鹏业建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返还保证金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陈鹏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鹏以鹏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白源签订《协议书》及《分包合同条款》,约定由白源分包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火炉豪庭绿色佳园的劳务,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建筑、结构等分项工程。劳务承包总价暂定700万元,开工时间:暂定2014年4月6日,具体时间以甲方下达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10个月。分包合同条款第11.1条约定,凡不遵守本合同中任何条款,违约方按工程总价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第11.2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逾期达15日以上时,每逾期一日,支付应收款万分之五/日的滞纳金。该协议书和分包合同条款上盖有“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500234000006062。协议签订后,原告白源向陈鹏转账200000元,并由陈鹏出具收据。庭审中,被告鹏业建筑公司表示未承建过该建设工程项目,鹏业建筑公司的印章编号为5002341000316,该印章已经备案,协议书和分包合同条款上盖的印章与鹏业建筑公司的公章编号不同,并非鹏业建筑公司的印章。鹏业建筑公司从未使用过协议书上的印章,未授权陈鹏与他人签订合同,也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鹏业建筑公司已于2016年4月11日向开县公安局汉丰派出所就他人冒用鹏业建筑公司公章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该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违约处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分包合同条款、转账凭证、收据,被告提供公司印章备案材料、公安机关报警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关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林某的证言,因其无法证明被告鹏业建筑公司使用过编号为500234000006062的印章,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原告认为其与陈鹏签订的协议书和分包合同条款上的章系被告鹏业建筑公司使用的章,但并未举示鹏业建筑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印章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陈鹏系鹏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鹏以鹏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和分包合同条款并收取保证金,但其并未取得鹏业建筑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白源和被告陈鹏作为个人,均不具有劳务承包和分包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分包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陈鹏收取原告白源的200000元保证金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认为,协议无效不影响合同中违约条款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均不具备劳务分包和承包的资质,合同系全部无效、自始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该条中表述的“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指的是确定诉讼管辖、仲裁机构等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而不包含违约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源与被告陈鹏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分包合同条款》无效。二、由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白源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白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鹏负担,此款限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白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泫华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包才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