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华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华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70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岳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来平。被告王华岳。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祥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华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雅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祥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祥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香榭花堤小区住户,面积是113.84平方米。2013年2月1日呼和浩特市香榭花堤小区开发商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起由原告为呼市祥辰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直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他物业服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止。服务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米2.5元,多层每月每平米1.8元。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欠交物业费1699元(按月计算),因逾期交纳所产生的违约金8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共计178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699元,违约金86元,共计1785元。被告王华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其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他物业服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米1.8元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华岳系香榭花堤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13.84平方米。尚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物业费共计1639元(113.841.8元8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王华岳为香榭花堤小区业主,原告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王华岳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清楚,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华岳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6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未通过业主公约进行确认,且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期间约定不明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639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华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