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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执字第7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用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浮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城法执字第778-2号申请执行人:云浮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仲明、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云浮市某某���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6年4月28日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被查封的7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查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㈥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仁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雪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