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刁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李家西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东亮,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李家西村财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犯诈骗罪于1991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5年5月31日减余刑被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宗阁、张波,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刁某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潘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刚、刘军民,山东金诚诺律��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刁某某及辩护人马东亮、王宗阁、张波、王庆刚、刘军民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听闻李某某到北京上访,便与被告人张某某、刁某某商议通过将李某某居住房屋烧毁的方式让李某某返回济南市。2015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刁某某骑乘摩托车并携带断线钳、固体酒精、汽油,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办事处西枣园村被害人李某某的居住地。被告人张某某、刁某某用断线钳将李某某居住的房屋门锁剪断,进入屋内将固体酒精、汽油洒在屋内物品上,用打火机将房屋内物品点燃,致使房屋及屋内财物被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为13253元。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刁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已过付),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应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的意见。因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于深夜携带汽油窜至受害人家中将屋内物品点燃并导致被害人房屋被烧毁,被害人房屋周围有毗邻房屋,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预计,危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故其犯罪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刁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刁某某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预谋并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态度积极,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轻,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刁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放火罪。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李某某、张某某、刁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李某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黄色断线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