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沈浪漫与傅彦瑾、陈芸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浪漫,傅彦瑾,陈芸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164号原告沈浪漫,女,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剑,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系原告丈夫。被告傅彦瑾,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陈芸银,女,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沈浪漫与被告傅彦瑾、陈芸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彦瑾、陈芸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彦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2分,同日,被告傅彦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于2014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被告傅彦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后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9月13日借款本金2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还。两被告系夫妻,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500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745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彦瑾、陈芸银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傅彦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银行简易明细单1份,以证明被告傅彦瑾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傅彦瑾、陈芸银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傅彦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2分,同日,被告傅彦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于2014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被告傅彦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后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9月13日借款本金255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傅彦瑾与被告陈芸银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傅彦瑾先后两次向原告沈浪漫借款,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了25500元,原告主张该25500元系偿还2014年9月13日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彦瑾在原告催讨后,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同时,该借款系发生于被告傅彦瑾、陈芸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傅彦瑾、陈芸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认定问题。被告傅彦瑾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根据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该笔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彦瑾于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故原告所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24500元(50000-25500)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彦瑾、陈芸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沈浪漫借款本金74500元,并2014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245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傅彦瑾、陈芸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