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灵诉王发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王发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771号原告陈灵,女,1966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德平,男,1959年8月4日生,系原告姐夫。被告王发庆,男,1962年10月25日生。原告陈灵为与被告王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基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发庆通过徐德平介绍向原告陈灵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了本金14000元及结欠的利息(2015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尚差36000元本金及2015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虽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故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发庆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其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发庆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12月19日以胡长优及被告王发庆作为借款方与原告陈灵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胡长优与被告王发庆联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以及2015年3月18日胡长优与被告王发庆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陈灵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出具的原告陈灵卡号为622208151******6450的借记卡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胡长优与被告王发庆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日,因借款人尚需资金周转,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了3个月的借款期限,其他仍按原约定履行。被告王发庆未到庭发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认为其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可予以认定,可予采信。综合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可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9日,胡长优及被告王发庆两人以经商为由,向原告陈灵借取了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胡长优及被告王发庆还联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即20‰)计算。借款到期当日,因胡长优与被告王发庆尚需资金周转,遂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其他按原约定履行。2015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4000元借款本金,并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灵与胡长优及被告王发庆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且具体明确,具有法律效力。胡长优及被告王发庆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胡长优与被告王发庆作为共同借款人,相互之间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义务。因此,原告陈灵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王发庆一人归还借款36000元及其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陈灵的借款36000元及其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王发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发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