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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法定代理人张彦华。被告人曹某甲,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4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未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枋得、梅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在淮阳县四通镇泰山路中段,被告人夏某甲、曹某甲因琐事追打被害人裴某乙,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甲、曹某甲与被害人裴某乙达成和解。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曹某甲属于共同犯罪。夏某甲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在淮阳县四通镇泰山路中段,被告人夏某甲、曹某甲因琐事追打被害人裴某乙,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甲、曹某甲与被害人裴某乙达成和解。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甲、曹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裴某乙达成协议,被告人夏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1000元,被害人裴某乙要求撤诉,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8月28日到淮阳县公安局四通镇派出所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赵某、裴某甲、叶某、王某、李某、冯某、张某乙、陈某、曹某乙、夏某乙、夏某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裴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认定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以被告人夏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甲认定坦白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曹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曹某甲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甲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兰英审 判 员  靳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