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9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成英与杨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英,杨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609号原告张成英,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向景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代秀,女,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成英与被告杨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学勇、刘登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景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英诉称,被告杨代秀于2015年9月25日前先后四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杨代秀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杨代秀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代秀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代秀向原告张成英借款20000元,原告张成英以现金予以支付借款。被告杨代秀为之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9月25日,被告杨代秀再次向原告张成英借款100000元,原告张成英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0000元,以现金存款方式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杨代秀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但双方仍未约定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张成英陈述200000元借款系由2014年3月12日的20000元借款、2015年9月25日前的30000元借款、2015年9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及李念红出借给被告杨代秀的50000元借款组成,其中2015年9月25日前的30000元借款系转账支付。原告张成英于本案中不主张李念红出借给被告杨代秀的50000元借款,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代秀偿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成英的陈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成英与被告杨代秀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代秀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杨代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成英要求被告杨代秀偿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原告张成英陈述所主张借款中的30000元系转账支付,但却未提供转账凭据,且无该笔借款发生时的债权凭证佐证,因此原告张成英主张该笔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20000元,原告张成英主张的利息即应以12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成英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杨代秀负担(此费原告张成英已预交,由被告杨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张成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