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刑更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徐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92号罪犯徐涛,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佛刑二终字第2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26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中法刑执字第15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12月19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判认定,2010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涛驾驶粤YB96**红色男装摩托车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明德路家友站大排档前面人行道,见迎面步行的被害人黄素兰肩膀上有一挂包,于是驾车靠近,乘其不备伸手抢走挂包。徐涛驾车逃跑不远即人车倒地。黄素兰被抢后大声呼救。徐涛将抢得的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00元,导航仪一个,金银玉石首饰一批以及存折等财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6258元)遗弃在倒地处,手持摩托车防盗锁越过明德路徒步逃跑。附近群众闻讯赶至,徐涛挥舞防盗锁抗拒抓捕,致被害人符成掌骨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徐涛被群众制服。破案后,公安机关起获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粘网布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记功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