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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保利物业济南分公司保利花园分部保安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延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与孙某甲(2001年3月9日出生)、孙某乙在济南市历城区唐官小区孙某乙家中喝酒时,被告人冯某某认为之前给李某某帮忙时李某某有对不起自己的地方,便想与李某某再谈谈此事。被告人冯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将其叫到孙某乙家中,在李某某到来之前,被告人冯某某与孙某甲等人预谋殴打李某某,并准备了砍刀、菜刀等工具。2014年12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孙某乙家中喝酒,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某与孙某甲共同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双上肢、右下肢、右足等部位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双上肢及右下肢伤情为轻伤二级,右前臂伤情为轻微伤,右足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不否认,但辩解:案发前确实准备了菜刀、砍刀,李某某到现场之前,其与孙某乙、孙某甲已经喝了不少啤酒,给李某某打电话后如何向孙某乙和孙某甲说的记不清了,与李某某等人见面后又喝了许多啤酒,只记得孙某甲先和李某某对骂,李某某用啤酒瓶打了孙某甲后,孙某甲拿了一把砍刀砍的李某某,但其确定自己没有用刀砍李某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就上述辩解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刑事谅解书各一份。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某某原系朋友,案发前因帮忙打架事宜冯某某对李某某产生不满。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其朋友孙某乙位于历城区唐官小区的家中喝酒。喝酒过程中,冯某某想起之前给李某某帮忙打架时李某某对不起自己,便打电话让李某某到孙某乙家谈谈。李某某到来之前,冯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均系未成年人)预谋如果谈不好就揍李某某,为此还准备了菜刀和砍刀各一把。次日凌晨,李某某与朋友田某某、李某甲一同来到孙某乙家,与冯某某等人喝酒。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孙某甲使用砍刀砍向李某某,冯某某用身体控制住李某某,致使李某某被砍中多刀,双上肢、右下肢、右足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双上肢及右下肢伤情为轻伤二级,右前臂、右足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冯某某对自己的罪行未予供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和解,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李某某收到该款后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冯某某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菜刀一把的照片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冯某某就是将该菜刀放置于沙发垫下,准备用于教训被害人李某某。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晚约11点30分左右,接到冯某某的电话,让其到唐官小区去喝酒。当时其与朋友田某某、李某甲在一起喝酒,答应冯某某后与田某某、李某甲商量一起去。次日凌晨0点30分左右,其三人来到唐官小区与冯某某见面并一起喝酒。期间冯某某说起2012年帮其打仗的事,说对不起他,孙某甲从中插话,骂其对不起他大哥(冯某某),其烦了,拿起一个空酒瓶朝孙某甲头部砸了一下,冯某某起身双手把其摁到沙发上用拳头打其上半身,孙某甲从冯某某坐的沙发上拿起一把砍刀隔着冯某某朝其从上而下劈砍,其用两只胳膊挡,刀砍在两只胳膊上。之后其为了闪躲脚下一空躺在沙发前的空地上,只好用两只脚去挡孙某甲的刀。这时其听到冯某某喊“砍他,给我往死里砍!”,孙某甲砍得更快了。这时其酒劲下去不少了,看到右脚上的鞋被砍烂了,浸出了血。突然孙某甲不砍了,其趁机爬起来跑了,跑到经十东路上报了警。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冯某某是朋友,经冯某某介绍与李某某喝过一次酒。2014年12月21日晚上,其与冯某某在孙某乙家喝酒,喝到11点多的时候,冯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喝酒。李某某到来之前,冯某某向其提起跟李某某之间的矛盾来,说是去帮李某某打仗受了伤,但李某某见对方人多中途吓跑了,不仗义,把李某某叫来就是啦啦这个事,算清楚,算明白。当时,冯某某说这些话的时候咬牙切齿,口气挺狠。冯某某还说,李某某来后万一和他谈的不行的话,就用刀砍他。这时孙某乙趴在沙发上睡觉,冯某某说“你把家宝叫起来,万一打起来咱们人不够,吃亏”,于是其把孙某乙叫了起来。冯某某对孙某乙说,一会儿有可能打仗,你准备好,一把刀不够。其没等冯某某说完,就去孙某乙家的厨房把菜刀拿来,冯某某把菜刀藏在沙发垫下了。李某某等三人来后,先是一起喝啤酒。冯某某谈起李某某对不起他的事后,李某某用啤酒瓶打其头部,将其打晕在地,其爬起来从沙发上拿起砍刀冲着李某某身上砍了几刀,后来李某某伸出一只脚挡刀,其就冲着伸出来的这只脚砍了十几刀,最后一刀砍在冯某某的腿上了,其把刀扔到一边过去看冯某某的伤口,这时李某某跑了。在民警找其之前,冯某某找其,说公安如果问情况的话,要按冯的意思说,冯说其年龄小,不会追究责任,之前冯安排其与孙某乙打李某某及冯也动手的事别和公安说了。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孙某甲是朋友,与冯某某和李某某比较熟悉。2014年12月21日晚,孙某甲和冯某某到其家中喝酒,喝到11点多的时候,冯某某说前两年帮李某某打仗,李某某因害怕偷偷跑了,冯某某把对方的头砍破了,李某某也不管,不仗义,很对不起他。说到气头上,冯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过来啦啦。挂电话后,冯某某对其和孙某甲说“待会儿李某某来了之后,要是态度好的话,今天晚上就算了,要是他态度不好,就揍他”。晚12点之后,李某某和田某某、李某甲三人来到其家中,几个人又一起喝酒。喝了一会儿,因害困其就躺在沙发上睡着了。大约2点钟,其被吵骂声惊醒了,看到李某某用一个啤酒瓶朝孙某甲头上扔了一下,孙某甲从沙发上拿起一把砍刀冲着李某某就砍,李某某先是用两只胳膊挡刀,躺在沙发上后用两只脚挡刀,这时候冯某某用一只胳膊圈住李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抓住李某某的肩膀,控制住李某某的上身,孙某甲疯了似的用刀砍,把李某某穿的鞋砍烂了。因为冯某某用一条腿圈住李某某的两条腿,李某某挣扎过程中,冯某某的腿一抬,被孙某甲用刀砍在膝盖部位,当时就出血了,孙某甲把刀扔在地上去看冯某某的伤,李某某就跑了。快过春节的时候,冯某某把其叫去,让其把当时的经过说了一遍,冯说“公安局要是找你的话,之前我跟你俩商量一起揍李某某这个事,不能对公安局说!”,然后教其怎么说,还录了两遍音,直到冯满意。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晚11点多的时候,其与李某某和李某甲正在喝酒,李某某接了个电话,说是冯某某叫去唐官小区喝酒,其同意了。22日凌晨1点多,三人到了孙某乙家,与冯某某、孙某甲继续喝酒。2点多的时候,冯某某开始数落李某某在什么事上对不起他,两个人吵吵,这时孙某甲骂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相互搓起来。之后,孙某甲拿起一把刀,冯某某大声说“砍他!”,孙某甲就朝李某某砍,砍了好多刀,李某某倒在沙发上后,用脚去挡刀,鞋都被砍烂了,再后来冯某某的一条腿被误砍了,孙某甲扔下刀去看冯某某的伤,李某某跑出屋去要用手机报警,其把他手机夺过来,对李某某说“你快跑吧”,李某某就下楼跑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历城)公(刑)鉴(伤)字(2015)52号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7.被害人李某某在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等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部位及相关治疗情况。8.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孙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辨认,二人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七张刀具照片中辨认出案发现场出现的作案工具菜刀。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办事处唐冶西路孙某甲(孙某乙之父)的家中客厅内及客厅内的家具摆设情况。10.提取工作说明1份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15日到孙某乙家中厨房内提取了木质把柄、铁质刀头的菜刀一把,经询问孙某乙的母亲郭某某,案发当天其从西安娘家回来后正常使用,孙某乙及其父孙某甲也使用过,已经失去从该菜刀上提取犯罪嫌疑人DNA、指纹等证据的条件。11.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冯某某在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12年6月27日曾因殴打他人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其不满十八周岁,不予执行拘留;2012年7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2.抓获经过1份证实,民警于2015年1月14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潘庄新居冯某某租住的家中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归案。13.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亲属于2016年4月25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收到该款后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后,未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解决,而是与他人(未成年人)预谋借故殴打被害人,并使用刀具将李某某致伤,显属故意伤害,该伤害行为造成了李某某轻伤的后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冯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坦白,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当庭认罪,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冯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得祥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