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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饮酒后驾驶赣A×××××号小客车,从靖安县双溪大道“香田小炒”饭店到后港路县中医院,途经后港路国税局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文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54mg/l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赣A×××××号小客车;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驾驶证、查获经过、(2016)赣SZ理化鉴字(0476)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193.54mg/l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揭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