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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玉芹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赤峰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芹,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赤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芹,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金旭,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白长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孟宪东,系市长。委托代理人邓中艳,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伟,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马玉芹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赤峰市人民政府因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长山、于化军,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中艳、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红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十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14)616号),同意红山区人民政府将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17.9243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并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红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十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原告使用的土地位于此征地范围内。收到该批复后,红山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国土分局印发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2月4日,红山区政府批准同意了该补偿方案。经多次协商,原告未让出所使用的土地。2015年4月27日,被告国土分局向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限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交付其所使用的土地。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被告国土分局的上述决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土分局在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经多次协商不能就征收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国土分局作为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被告国土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由,请求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清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马玉芹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责交令和行政复议决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国土分局作出的责交令的行政行为违法。首先,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行为是违法的,征地过程未履行法定程序,征地四至范围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其次,案涉地块的房屋未依法进行补偿。依据法律规定,责交令的前提是土地上的房屋已经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上诉人的房屋是合法批建,在拆迁过程中,关于补偿安置问题、评估结果以及程序都存在问题仍未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交付土地的法律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最后,被上诉人国土分局作出的责交令程序违法,未依法告知听证等必经程序。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程序进行查证即作出错误裁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答辩服判。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作为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在作出争议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经多次与上诉人协商不能就征收达成补偿协议且无正当理由,已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依法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并无不当。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天麟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王 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