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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四苟、李水清与黄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四苟,李水清,黄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四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清委托代理人黄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季春,男。上诉人谢四苟、李水清因与被上诉人黄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四苟、李水清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上诉人黄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四苟于2013年10月24日、10月29日以缺少项目资金为由向黄季春借款2480000元、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邵阳黄季春人民币2480000元,计贰佰肆拾捌万元整,注在11月15日还壹佰陆拾万元,11月28日还伍拾万元,12月15日还叁拾捌万元,借款人谢四苟,2013.10.24”,“今借到黄季春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投资回报壹佰伍拾万元,共计叁佰伍拾万元整,限40天一次性还清,即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借款人谢四苟,2013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谢四苟在2013年11月分两次各偿还了100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3月3日进行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李水清进行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6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黄季春多次催收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谢四苟于2014年9月7日向黄季春借款2480000元,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谢四苟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黄季春请求谢四苟偿还借款本金2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计算为1190400(2480000元×2%×24个月,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顺延照计),黄季春要求谢四苟支付利息172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谢四苟借款后,与黄季春签订了借款协议,李水清为谢四苟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不明确,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黄季春请求李水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水清主张其担保责任已超过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四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80000元及利息1190400元(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顺延照计)给黄季春;(二)李水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谢四苟、李水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黄季春提供的付款凭证,只向谢四苟及李水清付款2000000元,虽然谢四苟向黄季春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但黄季春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故原判认定黄季春共向谢四苟出借248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原判对借款利息计算错误,应予纠正;2、李水清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李水清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而谢四苟未按期偿还借款后,黄季春从未要求李水清承担担保责任,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李水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驳回黄季春对李水清的诉讼请求。黄季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黄季春与上诉人谢四苟之间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李水清在本案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谢四苟因经营需要向黄季春借款,其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10月29日向黄季春出具借条,借款共计4480000元,黄季春提交了其向谢四苟、李水清以及案外人胡忠林的转账凭证共计3620000元,不足借条上约定的4480000元,但在谢四苟出具借条之后,又与黄季春、李水清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谢四苟认可黄季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以及付至指定账户的形式向其提供借款,虽然转账金额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不符,但谢四苟通过与黄季春签订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其向黄季春的借款金额,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现黄季春以谢四苟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判判令谢四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谢四苟上诉提出黄季春未向谢四苟提供借款4480000元以及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水清在其与黄季春、谢四苟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黄季春与谢四苟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6月1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黄季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向李水清主张权利,李水清有权免除保证责任。李水清上诉提出因黄季春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2015)北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2015)北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黄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404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36162元,共计81635.6元,由上诉人谢四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