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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害人齐某在北宿镇宏河集团老年公寓看大门,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姨夫王某丙等人想进北宿镇宏河集团老年公寓院内玩,因有规定外人不能进入老年公寓,被害人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照被害人齐某的面部打了几拳,致被害人齐某鼻梁受伤。2016年1月20日,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齐某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睑皮下出血,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均属轻微伤。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邹城市公安局落陵派出所投案。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齐某129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