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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来公司)与被告李东春之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李东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1130号原告: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住延吉市依兰镇。法定代表人:金昇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南日,该公司法务处处长。被告:李东春,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来公司)与被告李东春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日,被告李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来公司诉称:2008年9月29日,李东春与案外人延边洪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农场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李东春将属于德来公司的200公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延边洪川经贸有限公司使用。转让给案外人延边洪川经贸有限公司使用的200公顷土地中含本案诉争的德来公司的养鱼池和临时间易房。德来公司多次要求李东春返还非法占有使用的养鱼池和临时间易房,但李东春至今非法占有并不予返还。综上,德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东春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土地上的养鱼池和临时时间易房;2.案件受理费,由李东春负担。李东春辩称:本案属于一事二诉,既然德来公司主张诉争土地为200公顷以内,应该按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因为2013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将德来公司所主张的200公顷土地确认给德来公司,因此德来公司重新主张200公顷以内的土地属于一事二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德来公司与李东春、案外人延边洪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川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中,德来公司作为该案原告主张“2008年9月29日,李东春与洪川公司签订合同,李东春将属于德来公司的200公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洪川公司使用,使用期间为2008年9月29日至2046年5月24日,诉讼请求为要求洪川公司立即腾退位于延吉市依兰镇莲花村面积为200公顷的土地,并由李东春协助洪川公司腾出土地。”该案审理中查明,洪川公司在合同内土地范围建造了养鱼池。2013年6月2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洪川公司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莲花村面积200公顷土地腾退给德来公司。同年10月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案庭审时,德来公司主张养鱼池与简易房包含在该案审理的200公顷土地范围内,李东春实际占有使用时间为2008年9月29日。李东春陈述其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简易房及鱼池的时间为2004年8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延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延中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德来公司基于同一事实诉至本院,属一事二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