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2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志义与叶小明、周志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义,叶小明,周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22执106号申请执行人:胡志义,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叶小明,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周志红,女,1975年6月10日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申请执行人胡志义与被执行人叶小明、周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未履行协议结果64030元。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6年3月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及工商、国土部门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22执1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助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