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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正荣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荣,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97号原告张正荣,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彦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应慧琴,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谦,男,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阎祖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奥博,男,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张正荣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浦东市监局)所作投诉举报答复、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市食药监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正荣,被告浦东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慧琴、朱谦,被告市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奥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荣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12331热线向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号XXX楼的上海浦东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吉买盛)存在将预包装的元旺牌酱香肘拆除外包装后改刀成小包装出售的违法行为,被告浦东市监局于2015年8月26日对原告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投诉举报答复。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其包装分离;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南通市元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元旺公司)供货的元旺牌酱香肘属于真空包装的预包装食品,华联吉买盛的经营范围包括熟食不代表其可以拆除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后改刀成小包装出售,其改刀行为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且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此外,华联吉买盛在改刀的过程中可能导致二次污染,亦可能将当天未销售完的小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再次出售,影响食品安全。原告认为,被告浦东市监局并未就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针对性地查处,被诉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食药监局也没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浦东市监局所作投诉举报答复,撤销被告市食药监局所作行政复议维持决定。被告浦东市监局辩称:被告浦东市监局于2015年7月30日接到12331热线分派的投诉举报登记信息后,即启动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依法至华联吉买盛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熟食专间拍照取证,并查验了被举报食品的相关进货凭证。被告浦东市监局根据上述调查取证的内容认为,元旺公司供货的元旺牌酱香肘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预包装食品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的定义,华联吉买盛将其改刀为小包装不属于原告所称的违反“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规定的情形;华联吉买盛的经营范围和食品流通许可范围包括熟食卤味项目且配备熟食专间,故其对属于熟食的元旺牌酱香肘进行加工制作并不违法,小包装酱香肘的标签亦符合《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的要求。原告认为华联吉买盛在改刀过程中可能存在二次污染以及可能将未出售完的食品再次出售,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确切证据,被告浦东市监局在现场检查时被举报食品均已销售完毕,亦没有发现上述问题。综上,被告浦东市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诉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食药监局辩称:同意被告浦东市监局的答辩意见。被举报食品属于熟食,华联吉买盛在熟食专间进行加工制作,并未超越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原告有关华联吉买盛改刀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张正荣致电12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热线,称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在华联吉买盛购买切好的小包装元旺牌酱香肘(包装日期:2015年7月17日,保质期:4小时,生产企业:江苏南通元旺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怀疑华联吉买盛将已过期的预包装食品拆封后改刀销售,要求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回复。同日被告浦东市监局接到12331分派的投诉举报登记信息,并启动投诉举报处理程序。2015年8月3日,被告浦东市监局执法人员对华联吉买盛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被举报食品陈列于货架或有库存,并在其熟食专间现场拍照取证,查验被举报食品所涉的相关进货凭证(包括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订货单、元旺牌酱香肘的成品检验报告等)。被告浦东市监局结合被举报食品的成品检验报告中“按实际称重”的规格及现场查验情况,认定元旺公司供货的元旺牌酱香肘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定义,华联吉买盛将其改刀为小包装并未违反《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中关于“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的规定;华联吉买盛的经营范围和食品流通许可范围包括熟食卤味项目且配备熟食专间,其对被举报食品进行加工制作并不违法。被告据此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流程编号:食药XXXXXXXX、事件单编号:XXXXXXXXXXXXXX的投诉举报答复,告知原告经现场调查及查看《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未发现禁止食品改刀小包装销售的规定,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查处。2015年10月10日,被告市食药监局收到原告对上述投诉举报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月13日向原告发出沪食药监复受字(2015)第8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浦东市监局发出沪食药监复答字(2015)第8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浦东市监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市食药监局提供《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2月9日,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沪食药监复延字(2015)第88号《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6年1月4日,被告市食药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沪食药监复决字(2015)第8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浦东市监局所作投诉举报答复。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程编号:食药XXXXXXXX、事件单编号:XXXXXXXXXXXXXX的《投诉举报答复书》、沪食药监复决字(2015)第88号《复议决定书》,被告浦东市监局和被告市食药监局就浦东市监局所作投诉举报答复的合法性提供的12331市民服务热线受理单、现场笔录及照片、申投诉授权委托书、购买单据及照片、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订货单、元旺公司成品检验报告、《投诉举报答复书》、《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被告市食药监局就其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法》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浦东市监局依法具有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处理其辖区内有关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浦东市监局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华联吉买盛经营资质和被举报食品的成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结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等的相关规定,被告认定华联吉买盛不存在原告所称将过期的预包装食品违法改刀为小包装出售的情形,并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投诉举报答复,已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和答复职责。原告就其关于华联吉买盛系违法拆除外包装将被举报食品改刀出售以及改刀行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等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食药监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浦东市监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浦东市监局在收悉后的十日内向市食药监局提出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食药监局经延长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双方,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