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6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天映东方文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映东方文化有限公司,保定市天映影联影城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6700号原告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映东方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北影特技楼2层8号。法定代表人田壮壮,负责人。被告保定市天映影联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永华北大街37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智硼,负责人。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天映东方文化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天映影联影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天映东方文化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天映影联影城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以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同时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引发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物又为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67号,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北京天映东方文化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天映影联影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天映东方文化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天映影联影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宏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