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姜红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895号原告姜红,女,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姗姗、范亚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通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军,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甲乳外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红诉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姗姗、范亚红、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徐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发现甲状腺结节2月余”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被告诊断为“甲状腺肿物”。于2014年8月26日在全麻下行“腔镜下甲状腺右叶次全切除+左叶部分切除术”,术中快速病理显示“甲状腺双侧多发腺瘤”。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出院。同年9月3日,原告因手术切口红肿再次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为“甲状腺术后切口感染、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后声音轻度嘶哑,长期咳嗽。2015年2月,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甲状腺术后颈段气管损伤后狭窄可能。经连云港市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被告因医疗过错导致原告颈段狭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伤尚未完全康复,也不可能完全康复,因此对继续治疗的费用,保留追诉的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7099.21元。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已由连云港市医学会作出医鉴(2015)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书中结论部分分析意见中第三条写到该患者目前的状况与医方的上述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甲状腺手术本身也有一定风险,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结论为构成三级医疗事故,根据该鉴定结论,相对应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为十级伤残,责任比例应不超过60%;2、原告的户口性质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3、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先行支付人民币5万元;4、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机及依据均有错误。该鉴定书的授权鉴定人为张某,此人曾在被告处任总务科科长,依据司法部相关规定,张某应系自行回避的人员,其没有回避;关于适用标准,鉴定标准明显错误,首先根据省高院的有关规定,对残疾评定的前提是必须达到临床医学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的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根据连云港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医学建议是进一步检查治疗,也就是说原告的治疗还没有达到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原告的病情完全可以通过手术治疗来修复这种缺损。其次,根据2010年省高院相关规定,医疗损害行为致人伤残的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而该鉴定报告引用是江苏省人身损害致残鉴定标准,依据错误。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红于2014年8月25日因“发现甲状腺结节”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次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腔镜下甲状腺右叶次全切除+左叶部分切除术”。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甲状腺腺瘤(双侧)。同年9月3日,原告因手术切口红肿再次入住被告处,同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甲状腺术后切口感染、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2月3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诊断为:“甲状腺术后,颈段气管损伤后狭窄可能”。经连云港市海州区卫生局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对姜红的医学护理建议为:进一步检查、治疗。”。2015年5月8日,原告因“咳嗽9个月,吸气性呼吸困难7月”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经纤维喉镜气管置管术”,同年5月19日出院;同年6月21日,原告因“气管狭窄、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6月26日出院;2015年7月4日,原告因“气管支架植入术后、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7月6日出院;7月10日再次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月25日出院;同年11月20日又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期间,原告还多次在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累计花费82205.15元(不包括2014年8月25日第一次住院费用),其中医保报销费用累计32703.52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红全麻下甲状腺肿物切除术后气管狭窄,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5年8月,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费用50000元。原告姜红系连云港启港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因治疗疾病,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被单位扣发。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户籍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司法鉴定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连云港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结论,本院认定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均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被告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机及依据均有错误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9501.63元(医保报销部分已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9165.95元(37173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94768元(37173元/年×20年×8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鉴定费1500元;8、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9、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关于租用呼吸机费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22355.58元,由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其中的70%,即505648.91元,扣减已先行给付的部分,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仍然需给付原告赔偿款455648.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红赔偿款455648.91元;二、驳回原告姜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8100元,原告姜红负担3070元。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姜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