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蔡维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维生,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人蔡维生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维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维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蔡维生酒后无证驾驶渝GRxx**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消防支队附近滨钰坊餐馆出发往实验路方向行驶,至望州西路教委小区附近时被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维生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5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维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蔡维生的户籍资料;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作案草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6.测试照片、抽血照片、酒精测试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7.证人吴某的证言;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9.被告人蔡维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维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维生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维生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维生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维生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维生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维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