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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349号原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4层10-12室。法定代表人:李洪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辛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元军英,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元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工程建筑面积3049.65平方米,造价8670089元,工期335天,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11月4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仅支付43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99715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97157元,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被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由于现在经营困难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研发工程中心,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中所有内容及增项内容,合同价款为8670089元。双方特别约定:被告应按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付工程款,如违约,无故拖延付款时间,原告工程工期顺延,同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给承包人利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署《竣工验收协议》,载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顺利完成承建的(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被告就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已进行自行审核及验收后,认定本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均达到合同要求,并同意接受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本协议签订之日是验收通过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付款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承包的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研发楼工程已完工,合同造价8670089元,增项627068元,实际工程总造价9297157元,被告截止到2015年11月4日已付工程款4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997157元,在2015年11月19日以前付清,如到2015年11月19日未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依照合同给付原告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2015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997157元至今尚未付款。被告对该通知书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的现场施工,通过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协议》、《付款协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于2015年11月1日完工,双方结算价款为9297157元,已付工程款4300000元,并确认在2015年11月19日以前付清欠付的4997157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日完工,原告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其主张就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4倍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特别约定了被告应按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付工程款,如违约,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同时在双方的《付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19日以前付清欠付的4997157元工程款,如到2015年11月19日未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依照合同给付原告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7157元;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4997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诉争工程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9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