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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贾强、孟海军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贾某,郭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林业局离岗干部。被告人贾某。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辩护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2003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辩护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孟某、郭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张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忠、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王普、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田东升、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辉、刘志艳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在审限内难以审结,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宋存龙(现在逃,下同)提议与被告人孟某、贾某、郭某共同制造毒品。期间,宋存龙的妻子时某承租了万全区溪山美地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2014年9月,被告人孟某和宋存龙开始在万全区溪山美地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制造冰毒,由宋存龙出资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主要操作制造毒品,孟某负责辅助工作,未制造出毒品。2014年11月,被告人孟某、贾某和宋存龙在万全区溪山美地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制造冰毒,由宋存龙出资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主要操作制造毒品,被告人孟某、贾某负责辅助工作,制造出两袋白色粉末状物品。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孟某、贾某和宋存龙在万全区溪山美地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制造冰毒,由宋存龙出资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主要操作制造毒品,被告人孟某、贾某负责辅助工作。期间,由于操作不慎,引发火灾,未制造出毒品。2014年9月-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郭某明知孟某等人制造毒品,在此过程中曾予以帮助。2014年12月4日晚,万全区公安局在灭火后,发现室内有大量化学设备、电热套、干燥箱、使用后的易制毒化学品残留空瓶、液体等物品,并从现场查获白色粉末两袋(净重1.2克、40.7克)和淡黄色粉末一袋(净重99.4克),经鉴定,后两袋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76%,1.2克白色粉末未作含量鉴定;查获桶装白色液体晶体混合物两桶,净重88140克,该两桶混合物分别经化工分离为液体、晶体两部分,经鉴定,该液体、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49%、0.48%、0.04%、0.06%;查获20000ml烧瓶内液体8671克,经鉴定,该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01%;查获三口烧瓶内液体48.15克,经鉴定,该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作含量鉴定;查获卧室冰箱内液体3651克,经鉴定,该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1%。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贾某明知宋存龙向他人出售冰毒,仍然按照宋存龙的指示,给被告人杨某送过两次冰毒。2014年,被告人杨某分三次向曲某出售冰毒1.5克。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贾某、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转交买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孟某表示认罪,但其推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辩称郭某给宋存龙送东西(冰毒,下同)其不清楚。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辩称:1.孟某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孟某参与制造三次毒品,其中有两次并未制造出毒品成品;3.孟某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贾某表示认罪,但其推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辩称其不清楚郭某是否送过(冰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有异议,其只是按照宋存龙的指示去帮他转交并不是贩卖。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辩称:1.贾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属从犯;2.贾某在本案发生前,无前科劣迹,属初犯。被告人郭某表示认罪,但其推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也没给宋存龙送过东西,其自己曾给杨某送过一次5克的冰毒,后两个人一起吸食了。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1.郭某系从犯;2.郭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杨某表示认罪,但其推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是对指控的次数和克数有意见,其只卖给曲某两次,次数是不到1克。郭某给其送过一次5克的冰毒,没有送过50克的,这5克冰毒其与郭某一起吸了。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分三次向曲某出售冰毒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2.公安机关是以涉嫌制造毒品罪的嫌疑人身份抓获的杨某,杨某在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及其四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宋存龙(现在逃,下同)提议与被告人孟某、贾某、郭某共同制造毒品。在此之前,宋存龙的妻子时某承租了万全区溪山美地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2014年9月,被告人孟某和宋存龙开始在万全区溪山美地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制造冰毒,由宋存龙出资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主要操作制造毒品,孟某负责辅助工作,未制造出毒品。2014年11月,被告人孟某、贾某和宋存龙在万全区溪山美地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制造冰毒,由宋存龙出资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主要操作制造毒品,被告人孟某、贾某负责辅助工作,制造出两袋白色粉末状物品。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孟某、贾某和宋存龙在万全区溪山美地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制造冰毒,由宋存龙出资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主要操作制造毒品,被告人孟某、贾某负责辅助工作。期间,由于操作不慎,引发火灾,未制造出毒品。2014年9月-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郭某明知孟某等人制造毒品,在此过程中曾予以帮助。2014年12月4日晚,万全区溪山美地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发生火灾,火灾扑灭后,消防官兵发现火灾现场遗留有可疑化学物品,随后万全区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室内有大量化学设备、电热套、干燥箱、使用后的易制毒化学品残留空瓶、液体等物品,并从现场查获白色粉末两袋,分别净重1.2克、40.7克,淡黄色粉末一袋,净重99.4克,经鉴定,40.7克白色粉末和99.4克淡黄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0%、76.0%,1.2克白色粉末未作含量鉴定;查获白色桶装固液混合物两桶,净重88140克,该两桶混合物分别经化工分离为液体、晶体两部分,经鉴定,该液体、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49%、0.48%、0.04%、0.06%;查获20000ml大烧杯内液体8671克,经鉴定,该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01%;查获三口烧瓶内液体48.15克,经鉴定,该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作含量鉴定;查获卧室冰箱内液体3651克,经鉴定,该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1%。被告人贾某曾按照宋存龙的指示,给被告人杨某送过两次冰毒;被告人郭某曾按照宋存龙的指示,给被告人杨某送过冰毒。被告人杨某曾向曲某出售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参与制作毒品三次,其他的宋存龙做了多少次其不清楚。第一次制作毒品是在十月中旬,组装了一套设备,没有成功,后宋存龙就去了厦门,从厦门回来后做了两次,第二次制作毒品时组装了两套设备,制作完后其先后两次见到宋存龙把半袋用塑封袋(大约30cm*40cm)装的白色粉末(约厚4cm)放到了他的挎包中带走,第三次组装了两套设备,但是后来着火了,没有制作成功。在制毒过程中,宋存龙是组织者和主要制作人,提议是宋存龙提议的,原料和仪器都是宋存龙联系的,制毒的核心技术也是他掌握的;其负责给宋存龙打下手,宋存龙组装仪器时其给递仪器,还有溶试剂、洗烧杯、买回原料后取快递、帮忙看守设备里面化学原料的反应情况;贾某给宋存龙送过几次货(冰毒,下同),制毒过程中也递瓶子、洗烧杯、整理东西、取快递;郭某帮着取过快递,其见过郭某用烧杯溶过试剂,组装设备时递过仪器,给宋存龙往外面送过货,具体送到哪里其不清楚。制作毒品时主要用了四口圆形大烧杯2个、黄色软胶管数根、透明塑料管数根、电动机4台左右、温度计5支左右,一次性橡胶手套两盒、厚橡胶手套6副左右、玻璃管数根、类似电饭煲的加热锅6台左右、小的圆形烧杯2个、白色圆形塑料桶4个左右、透明方形塑料桶3个、电热扇2台、电热器1台、冰箱2台、大小烧杯数个、电热炉数个、玻璃棒和胶塞半箱、碘1箱、赤磷数瓶、“素”、氢氧化钠1箱、氯化钠10瓶左右、硫酸3瓶、乙醚20多箱、丙酮6桶左右,还有一些东西其没有注意,也不清楚是什么东西。(2)被告人贾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大概在2014年11月下旬,也就是宋存龙从厦门回来后的几天,宋存龙让其过去,其去了后看见宋存龙和孟某正在制作冰毒,大概三天后他们就制作出来了,制作出来两袋“面面”,这两袋“面面”是白色塑料袋装的,有7、8厘米厚,每袋都有多半袋,是纯白色的“面面”。这些“面面”跟其平时送的冰毒不一样,其送的冰毒是颗粒状黄的或是透明的晶体。制成冰毒后,宋存龙把冰毒拿上了,具体数量其不知道。在制毒过程中宋存龙是主要角色,开始提议的都是他,后来制作、原料仪器的采购也是他;孟某给宋存龙打下手,取过快递,帮他一起制作冰毒,和他组装仪器;其给宋存龙送过五次货,每次送货都是宋存龙让送到哪儿,其就送到哪儿,送货时都是开着宋存龙的黑色马自达车,送的其中一个人是杨某,给杨某送过两次,然后其和宋存龙一起和别人拿过制作冰毒的原料,取过几次快递,在他们制作过程中给他们洗玻璃仪器,他们组装仪器时其帮忙递瓶子,负责后勤;郭某给宋存龙送过货,其见过郭某洗过烧杯,用烧杯烧过水。制作冰毒用的原料有麻黄素、乙醚、氢氧化钠、硫酸、还有一种红色的粉末。制毒的设备有球状的玻璃烧杯,这个玻璃杯放在一个圆筒的加热锅上,还有搅拌机、大塑料桶、电热炉、胶皮管、玻璃烧杯等等,每种设备具体起什么作用其不清楚。(3)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制作冰毒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的,先是准备原料和仪器,后制作了两、三次老是失败,化学原料反应比较厉害,一下就把玻璃瓶口喷开了。然后宋存龙就去厦门学习了一下技术,他回来后又做了两次,一直到着火的那天为止。宋存龙从厦门回来后先做了一次,没有之前的反应厉害了,不往外喷了,但产生的是糊状的,然后他们再加酸,后来就变成白黄色的粉状面面了,具体是不是成品其不清楚,这些都是宋存龙拿上了,具体有多少其也不清楚。宋存龙是通过其认识孟某和贾某的。在制毒过程中宋存龙是核心,他是倡导者,同时制作的流程和核心技术都是他懂,包括原料、仪器的采购和货的销售都是他负责;孟某是开始跟他一起干的,所以制作方面多少会一些,平时主要就是他和宋存龙制作;贾某是11月底才过去干的,具体的他不会,其见贾某就是帮帮忙,递一递瓶子,给宋存龙送过几次冰毒。其平时没事过去转一转,然后递个瓶子帮个忙,取快递,给宋存龙送过四次冰毒,两次是往张家口市里送的,给杨某送过一次50克的冰毒,其按照宋存龙的指示送到了杨某家里,每次送都是宋存龙联系好了,其就开车按他说的地方带冰毒去那儿,不一会儿就会过来一个人跟其拿冰毒,钱也不给其,宋存龙直接和对方联系的收钱,其只管送过去就行。制毒的原料其知道的有乙醚、丙酮、磷、碘、麻黄素、还有就是碱和酸、蒸馏水,制毒的仪器有大的玻璃器材、大的玻璃圆球、搅拌器、电炉子和电锅。杨某是贩卖冰毒。(4)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27日在侦查机关供述,11月份的时候张家口的曲某问其能联系上东西吗,其说有,就以200元半克的价格卖给了他。之后曲某又和其拿了两、三回东西(冰毒,下同,具体记不清了),每次都拿半克左右。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28日在侦查机关供述,曲某曾和其买过两、三个。孟某常跟着宋存龙,贾某是给宋存龙跑腿的小弟,其知道贾某多次给宋存龙送货,贾某给其送过两回,郭某是否制毒其不清楚,但曾经给其送过货,其和宋存龙拿了50个东西,个就是克,1个就是1克,后郭某给其拿到了家里,说是宋存龙让他来的,他是开车过来的。(5)证人曲某证实,其一共和“干杨”买过5、6次冰毒,每次买大概半克左右。(6)证人史某证实,2014年12月4日22时许,其看见溪山美地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失火了,后其打110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又过了一会儿,消防队的救火车也来了。(7)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12月4日22时25分小区物业给其打电话说房子着火了,房子是左庭右院26号楼1单元601室,其赶过去后,房子已经烧的不成样子了,房子于2014年8月份租给了时某,时某和她的丈夫宋存龙一起居住。(8)证人时某证实,其于2014年9月份承租了张某左庭右院26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子。(9)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制造毒品场所左庭右院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现小区已改名为溪山美地小区。(10)民航离港信息搜索结果证实,宋存龙于2014年11月5日从石家庄到厦门,并于2014年11月14日从厦门到石家庄,可佐证被告人供述。(11)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曲某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辨认,以及被告人孟某、贾某、郭某分别对制毒现场溪山美地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进行了辨认。(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间,溪山美地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发生火灾,火灾扑灭后,据参战消防官兵讲,火灾现场遗留有可疑化学物品,疑似该601室为毒品制造窝点,随后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该处地点进行勘验处理,发现室内有大量化学设备、电热套、干燥箱、使用后的易制毒化学品残留空瓶、液体等物品,后对现场内各种物品进行了归类、清查、登记及提取。(13)办案说明证实,查获的制毒工具、原料、毒品等现都扣押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14)物证四角漏斗4个、带圆形烧瓶的电热套3个、小电热套1个、大电热套3个、控温电热器2个、自制培养箱1个、工作台2个、冰箱1个、各种玻璃管24个、装有液体结晶混合物的锥形瓶4个、烧黑的破碎的锥形瓶1个、温度计2个、冷凝管6个、电热恒温干燥器1个、电动搅拌器4个、各种类型烧瓶26个、手枪钻搅拌器1个、烧坏的电炉子32个、定性滤纸3盒、定量滤纸4盒、PH试剂盒1个、电子秤1个、不同型号的三口烧瓶3个、排风扇1个、盛装固液混合物的白色大桶2个、黄色橡胶手套10只、过滤嘴1包、化学书2本、制毒原料空瓶16只、无水乙醇1个、屈臣氏矿泉水空瓶1个。白色桶装固液混合物两桶,净重88140克,20000ml大烧杯内液体8671克,三口烧瓶内液体48.15克,冰箱内液体3651克。(15)办案说明证实,在现场查获的三袋冰毒,在抓获孟某等人后,交待制造毒品最后都是由宋存龙操作,因主犯宋存龙未到案,无法核实查获的毒品的来源。(16)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书、河北万全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离、称重情况及办案说明证实,万全区公安局委托河北万全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从现场缴获的大量固液混合物及液体进行固液分离及称重,后经河北万全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称重,得出结果如下:白色塑料大桶两桶中固液混合物分别净重52.06kg、36.08kg,20000ml大烧杯内液体净重8.671kg,冰箱内液体净重3.651kg。(17)张家口市公安局公(冀-张)鉴(毒品)字(2014)07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62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一袋重量为1.2克,另一袋白色粉末重量为40.7克,淡黄色粉末一袋重量为99.4克,其中,40.7克白色粉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77.0%,99.4克淡黄色粉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76.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6224号物证检验报告及办案说明证实,三口烧瓶内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公安部物证鉴定所要求对毒品进行定量检测必须满足晶体送检量不得少于20克,液体送检量不得少于100克,因此对在现场查获的三口烧瓶中的48.15克液体只能做定性检测,无法做定量检测。(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1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两个白色大桶内分离出液体、晶体,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49%、0.48%,0.04%、0.06%,20000ml大烧杯内液体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01%,冰箱内液体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1%。(20)办案说明证实,经联系公安部物证鉴定所,对毒品的鉴定只能做定性与定量检测,无法检测毒品为成品、半成品,故对1205制毒现场查获的白色桶装固液混合物两桶,净重88140克,20000ml大烧杯内液体8671克,三口烧瓶内液体48.15克,冰箱内液体3651克做了定性及定量检测,无法认定上述毒品为成品、半成品或废液、废料。(2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贾某、郭某、杨某的尿检均为阳性,为吸毒人员。(2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7日在张家口康美会馆抓获犯罪嫌疑人孟某、贾某、杨某,在张家口串窑街中福加油站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2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19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贾某、郭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及指控被告人杨某分三次向曲某出售冰毒1.5克,不予支持。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贾某系受宋存龙指使转交毒品,但不能证明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所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杨某向曲某出售冰毒次数和克数的指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所以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于公诉机关建议从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三包作为制造毒品犯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因证实所查获毒品的来源的证据不足,所以本院对该三袋冰毒不作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项建议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建议从现场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以及液体晶体混合物作为制造毒品犯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对于被告人贾某辩解的其只是按照宋存龙的指示去帮他转交并不是贩卖的意见,予以采信。针对四被告人的翻供内容,不予认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内容,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所以,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内容,不予认定。(2)被告人孟某、贾某、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分三次向曲某出售冰毒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于其辩护的公安机关是以涉嫌制造毒品罪的嫌疑人身份抓获的杨某,杨某在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孟某、贾某同在张家口康美会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没有自动投案情节,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罪系选择性罪名,且被告人杨某当庭翻供,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对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贾某、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郭某受宋存龙指使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某、贾某、郭某皆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贾某、郭某、杨某虽均表示认罪,但当庭均翻供,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均可酌定从重处罚。在案发现场查获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经提取分离后为液体、晶体)数量大,可作为制造毒品犯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贾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五、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四角漏斗4个、带圆形烧瓶的电热套3个、小电热套1个、大电热套3个、控温电热器2个、自制培养箱1个、工作台2个、冰箱1个、各种玻璃管24个、装有液体结晶混合物的锥形瓶4个、烧黑的破碎的锥形瓶1个、温度计2个、冷凝管6个、电热恒温干燥器1个、电动搅拌器4个、各种类型烧瓶26个、手枪钻搅拌器1个、烧坏的电炉子32个、定性滤纸3盒、定量滤纸4盒、PH试剂盒1个、电子秤1个、不同型号的三口烧瓶3个、排风扇1个、盛装固液混合物的白色大桶2个、黄色橡胶手套10只、过滤嘴1包、化学书2本、制毒原料空瓶16只、无水乙醇1个、屈臣氏矿泉水空瓶1个;查获的白色桶装固液混合物两桶,净重88140克,20000ml大烧杯内液体8671克,三口烧瓶内液体48.15克,冰箱内液体365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维法审 判 员  赵文婷代理审判员  范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