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邬嘉黎与王琦、王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嘉黎,王琦,王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356号原告邬嘉黎。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被告王卫明。原告邬嘉黎诉被告王琦、王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嘉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嘉黎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卫明提供保证担保。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王卫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琦对借款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卫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王琦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琦、王卫明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琦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卫明作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卫明为被告王琦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王卫明应对被告王琦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邬嘉黎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王卫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卫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琦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琦、王卫明负担。此款邬嘉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王琦、王卫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