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张赛,王雪芬,张锋进,张珂,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王卫政,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意雯。委托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赛,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生,住浙江省。被告王雪芬,女,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住浙江省。被告张锋进,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住浙江省。被告张珂,男,汉族,1991年7月27日生,住浙江省。被告叶世文,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生,住浙江省。被告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世文,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被告张赛、王雪芬、张锋进、张珂、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张赛、王雪芬、张锋进、张珂、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登报方式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意雯、林卫红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张赛、王雪芬、张锋进、张珂、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赛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于浮动比例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十一条约定,罚息利率按为前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以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三十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否由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第十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约定,保证人对于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亦在该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珂、王雪芬、张锋进签署《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珂、王雪芬、张锋进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为抵押物,就该合同列明的借款人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借款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的借款人中包括了被告张赛。2013年7月4日,原告就上述系争房屋取得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珂、王雪芬、张锋进、张赛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保证人为原告就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在内的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提前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联保小组成员名单中包括了被告张赛。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赛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将贷款期限由12个月变更为24个月。第9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约定,担保人同意并承诺就借款人按原合同以及变更、补充后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赛、王雪芬、张锋进、张珂、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在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赛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执行利率为在6.0%的年利率上加收40%,即8.40%。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赛未能按期归还约定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应尽的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提起诉讼。2015年8月3日,原告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告在法院正式受理案件后5个工作日支付代理费的20%即9,06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9,06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9,277元以及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50,404.9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4,379,2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赛支付律师费用9,060元;3、被告张珂、王雪芬、张锋进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对被告张赛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王雪芬、张锋进、张珂、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字同意成为保证人;证据2、被告张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签署借款合同时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证据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抵押权登记》;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张珂、王雪芬、张锋进与原告达成合意,同意为被告张赛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提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就该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证据5、《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王雪芬、张锋进、张珂为被告张赛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六被告同意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周期、还款方式、宽限期进行变更;证据7、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9,060元;证据9、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原告诉请的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10、《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取保证金并从保证金帐户扣划还款。被告张赛、王雪芬、张锋进、张珂、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对其证据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而被告张赛、王雪芬、张锋进、张珂、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叶世文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叶世文对被告张赛在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形式为保证金,金额为债权余额的10%即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张珂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中第六条约定,一旦被告张赛发生在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该保证金帐户中扣收被告张赛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原告已经于2015年5月18日将该50万元冲抵本金。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也已届期,而主借款人即被告张赛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得以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赛偿还剩余未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相应诉请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张赛应当就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以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责任,且被告张赛等并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现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9,0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赛承担律师费9,06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珂、王雪芬、张锋进签署《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为被告张赛的债务在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就上述全部系争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就上述系争房屋行使抵押权,其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珂、王雪芬、张锋进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被告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为被告张赛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379,277元;二、被告张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50,404.94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379,2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三、被告张赛届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060元。四、若被告张赛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可以与被告张珂、王雪芬、张锋进协商,以被告张珂、王雪芬、张锋进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出债权金额部分价款归被告张珂、王雪芬、张锋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赛继续清偿;五、被告王雪芬、张锋进、张珂、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雪芬、张锋进、张珂、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张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9.9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43,369.9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张赛、王雪芬、张锋进、张珂、叶世文、上海莘松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