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铭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汪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524号原告陈铭欣。法定代理人丁运珍(系原告母亲),户籍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高云,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原告陈铭欣与被告汪国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欣的法定代理人丁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志、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欣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汪国志驾驶苏EL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南大路祁连山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国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10,350元(2,07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545元(40元/天×7天%2B1,2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停车费9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国志承担。被告汪国志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表示,1、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0元;3、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共计10,100元;4、营养费,认可1,800元;5、护理费,认可1,200元;6、交通费,认可100元;7、衣物损失费,因事故认定书无记载,且受伤部位为头部,故不予认可;8、手机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9、车损费,不予认可;10、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6日,被告汪国志驾驶苏EL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南大路祁连山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国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治疗,并于12月19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7,705.2元。另,原告维修车辆花费580元。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苏ELXX**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机动车已购买机动车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发后,被告汪国志垫付原告现金5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汪国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国志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705.2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10,1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1,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其中衣服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手机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中手机产生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车辆损失58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且费用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8、停车费9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780元,合计22,38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90元,合计11,055.20元。因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汪国志垫付的5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汪国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铭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780元,合计22,3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陈铭欣医疗费7,7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90元,合计11,055.20元;三、原告陈铭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国志500元;四、原告陈铭欣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元,由原告陈铭欣负担22元,被告汪国志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