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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为筹措毒资,于201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到灵山县灵城丰塘路口鱼苗场三叉路口处,趁搭乘三轮车经过的被害人何某(2003年1月15日出生)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何某随身携带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三星牌手机。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并送灵山到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18日,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梁某向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主动交代其盗窃手机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从其家中追回被盗三星牌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被盗三星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另查明,2016年4月1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梁某刑事拘留,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无逮捕必要,2016年4月14日,灵山县公安局将其释放后送至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执行逮捕,次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梁某执行逮捕(已被羁押14天)。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相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6)116号价格鉴定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梁某为吸毒而盗窃且对象为未成年人,对其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梁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14天);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芳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