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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阮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阮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90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房产并居住在内,自2011年10月起,原、被告矛盾频发,原告于2012年6月搬离上述住所,该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涉诉的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房产判决归被告所有,且已过户到被告名下。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主张在外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用于生活开销及女儿留学费用的支出,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其中的53万元。2015年10月,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上海海鸿福船管理有限公司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费54592元。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53万元债务中包含了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包括物业费在内的必要生活开支,且上述房产在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间由被告单独使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房屋自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间的物业管理费54592元。被告阮某某辩称,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系用于女儿出国留学所需学费及生活费,并不包含支付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1日,经本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526号审理后判决离婚,确定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房产归被告所有,并就被告因生活开销及女儿出国留学所需向案外人潘某借款100万元作出处理,判决该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支付被告53万元等。2015年9月28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上海海鸿福船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王某某,要求其支付该房屋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54592元。嗣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向上海海鸿福船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54592元。原告认为,该物业管理费产生于原、被告分居阶段,房产由被告实际使用,且法院就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用于分居后被告的生活开销及女儿的学费等作出认定,由原告承担了其中的53万元债务,该时间段的物业管理费已包含在被告生活开销之内,故原告支付的上述物业管理费,应当由被告阮某某支付。遂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569号民事调解书、代管款收据、(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物业实际使用人支付。本案所涉物业费虽然发生于原、被告分居期间,但原告离开上述住所,是因婚姻家庭纠纷的原因,不能单纯地视为被告单独占有、使用该房屋而物业费由被告承担。系争物业费虽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已经存在,但原、被告未提及,属于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的债务,原则上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于原告称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举债的100万元已包含了支付物业管理费部分,故物业管理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所涉100万元债务在法院认定时列举了系用于女儿的学习费用及被告的生活消费,该100万元因为被告的支出而被法院所认定,而争议的物业管理费在原、被告离婚后因物业公司的起诉而浮出,尚未列入100万元债务花费之列,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4592元应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阮某某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7296元。被告阮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1元,被告阮某某负担29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