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26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泽三峰生态门城建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华泽三峰生态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26行审43号申请人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安图县明月镇。法定代表人韩胜芳,局长。委托代理人苑德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锡桦,该局科员。被申请人华泽三峰生态门,住所安图县明月镇。申请人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建收字(2015)年第1013号《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垃圾处理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议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城建收字(2015)年第1013号《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华泽三峰生态门应缴纳2015年1-8月垃圾处理费648元及罚款1000元,合计1648元。申请人住建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的规定,作出城建收字(2015)年第1013号《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垃圾处理费决定书》,决定内容为:限其在7日内交纳欠费1648元。该决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2016年4月8日,申请人住建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垃圾处理费决定催告书》。申请人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人住建局作出的城建收字(2015)年第1013号《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城建收字(2015)年第1013号《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垃圾处理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华泽三峰生态门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朴秀兰审判员  奇贞花审判员  曹振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