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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孔庆金与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金,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金,男,1965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苏哲,北京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1号楼D单元506。法定代表人薛文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锋,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庆金因与被上诉人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朔、法官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哲,被上诉人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金达担保公司向孔庆金出具担保函一份,金达担保公司在函中承诺为案外人徐金清对孔庆金所负的债务1000万元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年。现徐金清的还款期限已过,其未履行还款义务,金达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金达担保公司向孔庆金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6万元、违约金186.4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金达担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达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事实属实,但孔庆金已就2014年10月31日与徐金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案件未终结前,孔庆金起诉金达担保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程序法规则;而且,金达担保公司所担保的是孔庆金与徐金清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徐金清已于2014年11月4日履行完该合同的还款义务,金达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孔庆金与徐金清其后的借贷行为与金达担保公司无关,故金达担保公司不同意孔庆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借款人徐金清和林丽芳作为甲方,贷款人孔庆金作为乙方,保证人北京金鼎正方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三方于当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用于资金周转;甲方在借款金额内以乙方实际出借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给付义务,借款起始日期按乙方实际转账日开始计算,孔庆金卡号×××,徐金清卡号×××;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本金,按月支付利息;乙方同意甲方提前还款,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二年;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按时间顺序发生多笔转账汇款:1、孔庆金于2014年11月4日在工商银行分两笔向徐金清华夏银行账户(×××)汇款2000万元。2、徐金清将2000万元转账至杜宪强民生银行账户(×××);3、杜宪强将2000万元转账至孔庆金民生银行账户(×××);4、孔庆金将7767200元转账至林丽芳账户。2014年11月5日,孔庆金之子孔海斌在海淀区地税局第二税务所代徐金清缴税共697646.44元。次日,孔庆金又将2657200元转账至黄庆账户。2015年1月27日,金达担保公司向孔庆金出具担保函,函中载明:金达担保公司接受徐金清的委托担保申请,同意为其2014年10月31日一千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到期还款付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日的所有应付利息(利率依主合同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担保人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年。2015年7月16日,孔庆金持身份证、公证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该处确认,孔庆金已于2014年11月4日完全履行了出借款项2000万元的给付义务。截至孔庆金提出申请之日止,借款人尚有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未偿还,且保证人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7月2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向孔庆金签发了以徐金清、林丽芳、北京金鼎正方石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万元、利息72万元、违约金(每日支付尚欠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执行证书。孔庆金随即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2000万元通过杜宪强转回孔庆金账户,其解释为系双方合意将2000万元借款暂放至孔庆金账户监管,再配合徐金清需要进行支取。就借款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孔庆金坚持认为其2014年11月4日转账给徐金清2000万元系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徐金清参加诉讼,徐金清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孔庆金11122046.44元的事实,但否认资金监管之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金达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孔庆金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孔庆金与徐金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孔庆金与金达担保公司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孔庆金作为贷款人,金达担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在借款人和另一保证人处于另案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孔庆金仍可以要求金达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金达担保公司认为孔庆金构成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孔庆金与徐金清、林丽芳、北京金鼎正方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徐金清账户汇款2000万元,应认定为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此时借款合同生效,如徐金清未能偿还2000万借款,金达担保公司应依据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日,徐金清通过杜宪强将2000万元转回给孔庆金,应认定为徐金清提前履行了还款义务,金达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亦到此终止。其后,孔庆金向林丽芳和黄庆转账汇款、孔庆金之子孔海斌代徐金清缴纳税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另行发生的债务纠纷,不属于履行2014年10月31日借款合同的行为,金达担保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庆金的诉讼请求。孔庆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孔庆金与徐金清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生效。2014年11月4日,孔庆金以约定的工商银行向徐金清收款账户转账20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孔庆金的借款义务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当日生效,借款人负有按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2、徐金清并未偿还依借款合同发生的借款,其2014年11月4日接受借款后所作的资金安排均是为了实现借款买房目的。2014年11月4日,为保证所借款项用于购房,进而保证孔庆金实现抵押权,孔庆金与徐金清协商一致由第三人对借款进行监管,徐金清于当日将借款转至案外人杜宪强账户,由其监管。当日杜宪强为资金安全考虑,委托孔庆金对借款托管,要求孔庆金于2014年11月4日新开一个民生银行账户专用于托管该笔借款,并按照借款人徐金清指示使用借款。徐金清为实现其向黄庆买房的借款目的,2014年11月4日指示托管人自托管账户向徐金清配偶林丽芳转账7767200元,2014年11月5日向海淀建委缴纳房屋交易相应税费697646元,2014年11月6日向房主黄庆支付剩余购房款2657200元及其他多笔交易。现借款人徐金清已实现借款目的。3、北京方正公证处执行证书确定金达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未偿还,金达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未免除。4、金达担保公司自认借款合同债务未偿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达担保公司自愿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日期是2015年1月27日,担保的是孔庆金与徐金清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说明其认可孔庆金已按借款合同履行出具借款的义务,及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否则无出具担保函之必要。金达担保公司出具保函,反证了金达担保公司认可借款合同的借款义务未偿还。5、大兴法院依据执行证书作出的裁定,借款人徐金清并未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二、根据法律规定,金达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孔庆金有权要求金达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受理费。金达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孔庆金的上诉请求。执行证书是错误的,徐金清已经向公证处和大兴法院提出了异议,根据一审判决已经查出孔庆金并未出借2000万元,关于借2000万元的事实公证书并未查清,本案并没有发生2000万的借款,所以是错误的执行证书,孔庆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孔庆金提供的公证书、执行证书、担保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民生银行对账单、北京银行刷卡凭单、杜宪强的证人证言,金达担保公司提交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达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孔庆金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孔庆金与徐金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孔庆金与金达担保公司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虽孔庆金向徐金清出借的2000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当天又转回到孔庆金的账户,但在2014年11月5日,孔庆金便受徐金清的委托将部分款项转至徐金清的指定账户,故应认定徐金清认可了该笔借款在孔庆金的监管下予以使用,且在2015年1月27日金达担保公司受徐金清的委托对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应认定徐金清对其之后的借款均是对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确认,现徐金清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金达担保公司理应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责任。故孔庆金要求金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6万元,违约金186.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4225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孔庆金偿还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及利息三十六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孔庆金支付违约金一百八十六万四千八百元(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149元,由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5149元,由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代理审判员  王 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迪 来源:百度搜索“”